本文系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21年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24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为样本,并抽取其中部分典型案例学习整理裁判观点如下,希望能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从业者有所帮助。(数据采集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鉴于网上公开案件数量与实际审理数量有出入,故本文不作发改率统计,仅就已公开的124件案件进行分析)
该部分网上公开案件共5件,二审均维持一审裁定。其中,3件涉及被告主张原告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管辖,一、二审均未支持;1件涉及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导致仲裁无效;1件涉及管辖标的额文件适用时间效力问题。
裁判观点:被告主张原告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级别管辖主要根据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来确定,至于起诉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是否相符,需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综合认定,并作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之判断依据。
此类级别管辖异议案件在此前经常发生,不排除原告钻空子,也不排除被告利用程序拖时间,但随着最高院“法发[2019]14号”和“法发〔2021〕27号”两个文件的施行, 将普通案件高院管辖标的额提高到50亿元,中院管辖标的额提高到5亿元(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和1亿元(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相信有关标的额级别管辖异议的案件未来将会大幅度减少,毕竟也不是谁家都有5个亿。
该部分网上公开案件共11件,其中:4件维持原判,3件改判,3件发回重审,1件准予撤回上诉。
01.裁判观点:承包人主张以质保金返还时间作为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承包人主张以此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的,不予支持。
02.裁判观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质量问题索赔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初步证据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二审发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在法庭辩论前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工程的整体质量问题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慎重审理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完工程主体结构全部混凝土质量可能存在不合格,法院应将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以明确原告新提出的混凝土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与正在审理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有关,是否需要进行加固等问题。
03. 裁判观点:发包人主张承包人移交竣工资料并开具发票的,应予支持,但需明确竣工资料的具体内容。
法院认为:关于移交竣工资料及开具发票问题。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提供竣工资料问题关系到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相关手续问题,故华蓥一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行业习惯予以配合,但基于金联置业并未明确其所需要材料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华蓥一建作为收款方,负有向金联置业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故金联置业要求华蓥一建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
04. 裁判观点:合同解除且承包人撤场的,双方应据实结算。
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目前安装公司也已撤出案涉工程现场,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应据实结算,因此中雅公司向安装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该观点是在特定案件下形成,另山西省高院在(2021)晋民申1320号案件中亦有相似观点:“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在2015年已交付使用,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验收合格的责任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05.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认可自己无权主张工程款的,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实际施工人进而排除承包人的诉讼权利。
法院认为(二审发回):虽然被告主张胡某是实际施工人,但在胡某到庭并认可其只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自己无权主张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认定胡某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第三人胡某,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山西省高院在(2021)晋民申2589号案件中持相似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合同相对人,无论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承包人都有权利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该部分网上公开案件共108件,其中80件均驳回再审申请;20件由省高院提审,7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重审。
01. 裁判观点:无正当理由未经二审程序直接申请再审的案件,不予审查。
法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认为生效判决是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对无正当理由未经二审程序直接申请再审的案件,不予审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并没有明确其二审未进行上诉的正当理由,在本院在询问时也未说明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于其再审请求不予审查。
02. 裁判观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二审在未改变一审判决未上诉一方判项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后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权利的判定。因为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03. 裁判观点:二审裁定自动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生效,申请再审应当向二审法院申请,而非向二审裁定的上级法院申请。
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既有对一审法院的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不服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于生效的一审判决不服,其也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本院。本院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回上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04. 裁判观点:借用资质施工情况下,挂靠人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该权利。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缺乏资质的个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的管理和建筑行业规范发展。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贾海山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5.裁判观点: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欠款数额的,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富地燃气公司欠付卡斯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因卡斯诺公司承包的部分钻井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盐池新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富地燃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在富地燃气公司与卡斯诺公司已完成结算的13口井中,富地燃气公司并未欠付卡斯诺公司工程款,故盐池新源公司关于富地燃气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06.裁判观点:签证单仅有施工单位及监理人员的签字,没有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公章,且发包人对此不予认可的,不予计价。
法院认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未认可的签证为354411.59元,该部分签证仅有金湛公司的印章及监理人员的签字,没有金利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印章,且金利公司对该部分签证不认可,故原审法院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总价并无不当。
07. 裁判观点: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应按照司法解释17条规定处理。
法院认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并没有对工程款利息进行解释,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结语
裁判观点并非永恒定律,且受特定案情因素影响,部分观点也仅仅只能做参考借鉴;定期学习裁判文书,不仅是对既有观点的再梳理,更是对司法动向的及时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