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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卫律师事务所(东卫甄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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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21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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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卫甄知 || 郭志:与大型体育赛事相关的知识产权那些案大型体育赛事中的歌曲、口号、体育场馆、开幕式等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

2022年北京冬奥会中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确意外的火了,与奥运健儿们争当冬奥会顶流。广大网友为了实现“一户一墩”便大开脑洞各显神通,各种自给自足的“冰墩墩”,剪纸版、绘画版、雪人版、花馍版、橘子版、汤圆版、积木版等轮番登场,甚至人民日报还推出了“冰墩墩”绘画教程。同时广大网友也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手动实现“冰墩墩自由”,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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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们先不着急解答上述网友的问题,我们一起趁着4月26日国际知识产权日的热情来盘点一下与大型体育赛事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那些案,让的网友们详细的了解一下。大型体育赛事中的歌曲、口号、体育场馆、开幕式等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

一、“鸟巢”烟花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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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

原告: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

国家体育场公司将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等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自2008年12月以来,市场上开始出现由几被告监制、生产、销售的“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上述烟花产品模仿了“鸟巢”的独特艺术特征,剽窃了原告的创作智慧,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害,被告亦因此获得巨大不正当利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则主张“盛放鸟巢”烟花是工业产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存在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的剽窃或复制。并且认为即便“盛放鸟巢”烟花包装图案模仿了国家体育场,也是对该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被告行为不构成任何侵权行为。

由于一般的建筑作品侵权案中被控侵权的行为都是直接复制原告的建筑作品,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建筑作品复制到烟花产品上,属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经过咨询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众多专家学者,并且研究了关于建筑作品的国内外理论观点,详尽考虑了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立法的背景和本意,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构成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从而构成对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北京熊猫公司并未参与侵权产品的制造,其经销的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自浏阳熊猫烟花公司,因此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判决书的论述有理有据,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点评】

该案为我国首例司法认定将建筑作品著作权跨类保护至工业设计产品的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该案判决表明,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不论此种使用是使用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还是工业产品中,亦即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

二、“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

奥运口号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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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4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寿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权属纠纷

【案情】

一审过程中方寿威在法院主张:我积极响应《北京2008年奥运会口号征集评选活动启事》,创作了“one world one dream”英文口号及其译文“同一个梦想”中文口号,于2005年1月20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奥组委。2005年6月奥组委公布并确定了2008年奥运会口号“One World One Dream(同一个世界 同一个梦想)”(简称奥运口号),英文口号与我的英文口号完全相同,中文口号后半部分与我的中文口号也完全雷同,应认定我是奥运口号的著作权人。但奥组委公布口号评选结果时却称口号是从众多应征者设计的作品中选出个别单字(词),然后通过众多专家集体研讨、组合演绎而来的,属于集体创作。三星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参加第十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时,大量印发印有“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及其公司名称的塑料袋广为宣传,二被告已构成侵权。

奥组委主张:一、在口号征集过程中,奥组委始终没有收到方寿威发出的电子邮件,奥运口号是在未接触、参考、借鉴方寿威应征作品的条件下集体创作完成的。另外,方寿威也没有按照征集活动的要求完成应征程序,没有填写相应表格。二、奥运口号是奥组委组织人员集体创作出来的,奥组委对此拥有完整、合法的著作权。相关报道和证人可以证明,奥运口号是国内外创作人员集体智慧的结晶。奥运口号和方寿威应征作品在文字表述方面的相似性纯属巧合。三、“One World One Dream(同一个世界 同一个梦想)”在成为奥运口号后,不再仅是一个普通的文字作品,而是一个重要的奥林匹克标志,受到《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保护,奥组委对此不仅享有完整、合法的著作权,而且享有《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专有权。四、三星公司作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全球合作伙伴,有权使用奥运口号。

三星公司辩称:三星公司作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全球合作伙伴,已事先征得奥组委批准,使用奥运口号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认定:

三星公司作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全球合作伙伴,在征得奥组委批准的情况下,有权使用包括奥运口号在内的奥林匹克标志。故三星公司在博览会上使用北京奥运口号的行为,是合法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方寿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

“接触加实质相似”是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接触”和“实质相似”是两个独立的要件,在认定侵权时缺一不可。方寿威认为其以电子邮件发送给奥组委的应征口号与奥组委公布的奥运口号雷同,证明奥组委“接触”了其作品,其出发点是以“实质相似”来证明“接触”,这是对“接触加实质相似”这一原则的误解,本院对其主张的判断原则不予考虑。

本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原审法院亦是按照判断侵犯著作权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审理。在判断奥组委是否“接触”过方寿威的作品,即方寿威的电子邮件是否到达奥组委指定的电子邮件接收系统时,原审法院在其他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中规定的“到达主义”来判断“接触”并无不妥,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接触加实质相似”是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本案进一步确认了“接触”和“实质相似”属于两个独立的要件,在认定侵权时缺一不可。但是不能以“实质相似”来证明“接触”。同时对于奥组委集体创作的具体过程证据的严格把握及认可,证明了对于同一主题的不同创作作品的认定规则。虽然两个创作作品看似近似,但却完全属于不同的作品。

三、 奥运会开幕式主题歌

《我和你》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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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2)高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案情】

王瑞华一审起诉时主张:为参加2008年北京奥运会歌曲征集评选活动,王瑞华于2007年8月16日将自己创作完成的《我和你》歌词寄送给奥运歌曲征集办公室。2008年8月8日,王瑞华发现陈其钢作词、作曲的奥运会开幕式主题歌《我和你》无论从歌曲名称还是歌词内容都与王瑞华的作品相似,已构成对王瑞华作品的抄袭剽窃,构成对王瑞华署名权的侵犯。

陈其钢一审起诉时主张:一、涉案作品系陈其钢独立创作完成。陈其钢根据开幕式导演组对涉案作品的创作及修稿要求,使用最为平实和普通的语言,采用了公有领域被广泛使用且易于全世界人民普遍理解和接受的表达方式,最终独立完成了涉案作品的创作。陈其钢不是奥组委歌曲征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从未参与歌曲征集活动,亦未接触过王瑞华创作的名为《我和你》的歌词作品,不涉及剽窃的问题。二、涉案作品与王瑞华创作完成的《我和你》相比,在歌词表达方式上差别极大,完全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国际总一审起诉时主张:涉案音像制品经合法授权出版发行,国际总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

根据王瑞华提交的证据尚无法确认王瑞华是否为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作者。即便能够认定王瑞华确系其主张著作权作品《我和你》的作者,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与该作品也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鉴于此,无论王瑞华是否系其主张著作权作品的作者,以及陈其钢对该作品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陈其钢作品均不会构成对王瑞华主张著作权作品的侵犯。王瑞华认为陈其钢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王瑞华认为国际总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亦无法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

鉴于陈其钢的作品与王瑞华主张权利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无论陈其钢是否接触或有可能接触到王瑞华主张权利的作品,陈其钢都不会构成对王瑞华著作权的侵犯。

虽然原审判决对于王瑞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答复存在瑕疵,对于王瑞华是否完成证明权属的初步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但均未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在纠正上述瑕疵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点评】

一审原告王瑞华的《我和你》作品与一审被告的奥运会主题曲《我和你》从整体上看,两者句式不同,内容上也不对应,两者的表达差异十分明显;原告主张的两处表达,其属于公共领域的常用表达,在被告作品中所占比例极小,故两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 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

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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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241号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PPTV.com”(网址:www.pptv.com)上通过信息网络直播了中央电视台享有版权的“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节目。经原告审查确认,中央电视台授权(独占性质之授权)原告有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传播或延时转播)、提供涉案节目,并有权许可或者采取法律措施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涉案节目“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是由中央电视台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国际奥委会取得,中央电视台享有“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著作权,而其中的移动终端及信息网络的广播、展示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授予原告行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互联网直播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根据其所提供的授权书中写明原告享有广播权和展览权,并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的取证公证书内容为直播内容,根据原告权利文件中看出,原告享有的是点播权利,并不享有直播权利。奥运会开幕式非体育赛事,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因此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从取证光盘可以看出,前6段视频均是入场式,只是单纯的事实报道,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类电影作品的规定,所以原告在权属上存在瑕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是对涉案电视节目的网络实时在线播放服务,网络用户只能在该网站安排的特定时间才能获得特定的内容,而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得到相应的服务,因此,该种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限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因该种行为亦不能由《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所明确列举的其他财产权所调整,故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进行调整,故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禁止他人对涉案电视节目进行网络实时播放。

被告通过网络提供涉案电视节目的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点评】

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由于其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既定节目表安排的时间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公众无法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仅能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此类行为。同时,由于网络定时播放的初始传播属于广义上的有线传播(通过网线传播),因此旧《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对于此类行为也同样无能为力。这就导致旧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做到无缝衔接,对于像网络定时播放这类游走于立法间隙的行为,只能求助于旧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其他权利”作为权宜之计予以规制。而新《著作权法》以技术中立的表述使广播权中的“有线”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有线”体现了相同含义,从而保持了立法的一贯性和严谨性。新法实施后,该类案件不会再适用兜底条款进行保护。

手动实现“冰墩墩自由”,侵权吗?

最后,我们解答一下网友的问题:只要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将手动实现的冰墩墩用于商用,手动实现“冰墩墩自由”不侵权。


律师简介

东卫律师事务所(东卫甄知)

郭志 律师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央电视台《法律讲堂》主讲人律师。

郭律师深耕于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在保护和行使商标权、打击盗版、打击网络侵权、打击仿造已注册商标产品方面,以及涉及与兼并、收购、剥离等相关的公司知识产权方面,具有丰富经验。为客户就评估、许可、成果转化、合作谈判等复杂的知识产权事务方面提供专业性、策略性的法律服务。

郭律师为北京市朝阳区打造“国际知识产权综合运用创新示范区” 、《中国汽车报》社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报》社有限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等众多政府机构、出版公司、知名网站、上市公司提供知产专项法律服务。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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