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过两年赔不赔?这次我们从相关法律、保监会、真实案例三方面,彻底讲明白!
理论、概括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线下一些业务员会告诉客户“有病也可以投保,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可以赔了”
那真正情况是怎样呢?
保监微课堂(银保监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举了个例子:
投保前:老王投保前高血压三级、动脉粥样硬化未告知。
投保后两年内:一年内检查出尿毒症,无论申请理赔时是否合同生效超过两年,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单满两年后:投保人又因脑中风后遗症申请理赔,保险公司通常因非初次罹患疾病拒赔;
保单满两年后:投保人又检查出胃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个案例你怎么看不可抗辩条款!
总结:
a、带病投保,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管是不是既往症都不赔
b、过了两年,既往症保险公司不赔,因为非初次罹患疾病
案例: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过程:
一) 汪本乾,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充市顺庆区
2012年4月25日汪本乾在农银人寿南充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在原嘉禾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现变更为农银人寿南充公司)购买了一份主险为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2014年4月28日共向农银人寿南充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8,000元
2012年4月25日汪本乾在农银人寿南充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在原嘉禾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现变更为农银人寿南充公司)购买了一份主险为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2014年4月28日共向农银人寿南充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8,000元
汪本乾在投保前就已经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病并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但汪本乾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时签署的健康情况一栏中勾选了没有患肾功能疾病。
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汪本乾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其在投保前就已经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病并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综上,农银人寿南充公司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对于汪本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三)保险公司拿出证据
1.保险单一份
2.嘉禾幸福相伴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拟证明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个人保险投保书,拟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汪本乾的健康情况进行了询问,汪本乾未对投保前的疾病进行如实告知
4.销售人员报告书一份、电话回访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销售代理人见证了上诉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字确认,保险人对上诉人如实改制和亲笔签字等问题进行风险提示
5.2012年2月24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病历一份、个人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投保前已患病的事实
四) 法院专门针对两年不可抗辩做出解释
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从该条文文义分析,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
4)最终法院驳回了汪本乾的上诉请求,受理费1800元也要自己承担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保险公司获取了投保人的病例、还留有签字、电话录音等证据,想要隐瞒病情,不现实,带病投保既往症已过两年,依然没法儿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