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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国旅国际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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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27 10:00
  • 龙泉小编

作者:吕瑛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5日,原告焦建军与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国旅)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中山国旅提供出境旅游服务。焦建军向中山国旅交纳了4560元的团费。此后,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擅自将出境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

2008年12月26日,第三人康辉旅行社委托泰国车队运送焦建军等人返回泰国曼谷,途中,焦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乘旅游车的驾驶员应就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就所受医药费等损失,诉请被告中山国旅和第三人康辉旅行社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焦点评析】

一、旅行社是否应为旅游辅助人的过错负责。

此案中被告中山国旅主张:“康辉旅行社选择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即泰方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主张意味着旅行社仅就挑选或监督旅游辅助人的过错负责。二审法院则认为:“泰方车队属于受康辉旅行社委托,协助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为旅游者提供的交通服务是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

二审法院的主张意味着旅行社自身即使在挑选或监督旅游相助人上没有过错,也应就旅游辅助人的过错负责

二、旅行社若应为旅游辅助人的过错负责,其所负责任的性质。

二审法院从原《合同法》第1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3条出发,认为:旅游辅助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行为”,当旅游辅助人提供的服务有瑕疵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旅游者有权选择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二审法院主张:依原《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旅行社应为旅游辅助人的过错负责时,其所负责任既可针对违约责任,也可针对侵权责任

三、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中,被告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中山国旅主张:“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中山国旅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焦建军与中山国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中山国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山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们系违约行为,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

合同当事人之间除了给付义务,尚有保护义务,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保护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合同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未转移,当受让人因提供旅游服务不合格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时,转让人和受让人负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1、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代表旅行社的行为,其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

2、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3、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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