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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兰(票据经纪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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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24 14:20
  • 龙泉小编

票据经纪这个职业活跃在江浙等商业发达省份,他们将某个银行为某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等票据在承诺兑付时间到来前,找到另一家银行提前兑付,从而套取提前兑付产生的利差或者赚取靠兑付融资者给出的佣金。

一般来说,银行给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等涉及的数额巨大,能够及时找到银行兑付融资,对于融资方来说往往事关重大,给出的佣金也就不菲。可想而知,票据经纪是一个高收入高回报的营生。

票据经纪最早出现在日本。1901年,主要从事东京和大阪两地银行间资金拆借业务的诸井票据所和藤本证券经纪行正式开张,标志着“票据经纪人”的诞生。稍后,作为汇票经纪人的贴现公司也在伦敦出现。这些票据经纪人随着业务不断扩展,最终又被称为货币经纪公司,在日本叫短资公司

日本短资公司与欧美货币经纪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业务范围和与货币当局的关系。欧美货币经纪商一般作为金融交易的中介存在,本身不持有头寸,而日本短资公司不仅做经纪,同时还开展自营业务。欧美货币经纪商与该国货币当局及货币当局的货币政策操作基本上没有直接联系,但日本短资公司则直接受日本银行的业务指导,是银行货币政策操作的重要中介传导机构。日本银行的票据操作一般先经过短资公司,由短资公司向市场供给或吸收资金。

2005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5次主席会议通过《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货币经纪公司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根据该办法,我国的货币经纪公司并不涉及票据经纪。

当前,我国在票据经纪、票据中介领域还未推行行政许可、审批、专营、特许经营等行政规定。例如,我国票据经纪业内最大的票据经纪公司为位于上海的普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业内简称普兰金服),该公司注册资本4亿余元,经营范围一栏显示从事票据中介业务,且该公司仅是由当地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管局审批成立,和其他从事咨询、服务的中介公司并没有任何区别。该公司系浦东新区政府“票据中介”的试点单位。

我国当前的票据经纪处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状态,但我们的司法现状往往是只要这个行业有暴利且尚无法律规制,最终反而会祭出非法经营罪“善后”。

当前各地出现了为数不少票据经纪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并判处超高罚金的情况。将票据经纪这样的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关键在于能否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类型。当前,在最高检、最高法层面凝聚的更多的共识是:不宜将该类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类型,进而将其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最高检:票据经纪不构成犯罪。

·2012年,时任最高检公诉厅副厅长史卫忠在《检察日报》刊发《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亲历案件办理细节、回访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得出无罪结论。

针对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二机构仅凭文来文往就要给案件盖棺定论的错误做法,史卫忠厅长曾经专门就此事再回访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他在该文中指出“在办理一起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案件过程中,笔者专程走访了银监会政策法规部,相关负责人说明了就李某等人虚构贸易背景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再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一案给公安机关回复的意见仅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发表的关于个案的看法,后经咨询有关专家,其认为从银行业务的角度来看,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该作为支付结算行为看待,因此不构成犯罪。”

史卫忠厅长在文章中指出,虽然“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但“票据中介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据法鼓励票据转让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的支付工具来规定,对票据转让行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票据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的中间环节,还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票据中介行为并未对票据权利本身产生影响,因此不应认定为一种结算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的罚则也就不适用于票据中介的行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未经批准而从事银行专营的各种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业务的行为,通常认为该规定专指地下钱庄。而票据中介是把汇票当成商品而非支付工具,所实施的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均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只是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013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对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函字(2013)58号)重申无罪结论。

该意见称“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是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买卖双方,是按照票据的功能使用了票据,不能把这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支付结算,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更别说为双方提供信息撮合、为了便利交易提供包装公司印章的票据经纪,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017年6月1日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继续排除了票据中介的刑事责任。《纪要》指出,支付结算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对成立非法经营罪的非法资金结算的具体情形列出两项:(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同时《纪要》要求在具体办案时,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与“地下钱庄”等同类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相对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严格把握入罪和出罪的标准。

票据经纪是协助持票人和贴现行按照票据这种支付结算工具与生俱来的背书转让、贴现、转贴现都是按照功能流转,和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有本质区别。相关票据经纪人控制的对公账户往往不会为持票人支取现金,都是由贴现行给持票人的对公账户转款。另一方面,资金流动在明处,逃不过监管。与“地下钱庄”隐秘、难以查处、洗钱风险、逃税风险巨大等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当。

最高法:从正面定义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角度排除了票据经纪构成非法经营

2020年2月27日,最高法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入罪的非法从事资金字符结算业务的类型予以明确:

第一项“一般是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本案不涉及。

第二项“关于‘公转私’、套取现金情形,实践中,不法分子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开设大量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假造业务往来,再通过‘公转私’业务,采取网银转账等方式协助他人将对公账户非法转到对私账户、套取现金等进行非法支付结算。此类犯罪手法隐蔽、快速、交易量大,迎合了一些人非法转移资金、非法套现的需要。”本案中,“包装公司”的对公账户没有为真实持票人套取现金,而是安阳农信社通过电汇凭证给真实持票人的对公账户转账,故也不涉及第二项。

第三项支票套现问题。

只剩下判断是否属于解释第四项“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的兜底项。设立“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是为了“适应支付结算方式不断变化的需要”(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答记者问》)。早在2009开始已经在公安部、最高检层面已经讨论该类问题。票据经纪类型的案件,在2020年司法解释制定前,最高司法层面已经讨论了近十年,不可能属于支付结算方式不断变化产生的新事物,不符合兜底条款设立的初衷,不能适用兜底条款。

央行出台的部门规章《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这个定义的额核心还是要落实到货币给付、资金清算上,通俗的讲:是要给持票人真金白银拿钱清算的。票据经纪促进了票据的流通,实现了票据融资功能,但他们绝不会涉及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由此可见,将票据经纪认定为非法进行支付结算与《支付结算办法》不符、与票据经纪的具体经营内容不符。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多起案件巨额核减涉罪数额);办理多起诈骗类(多起不予定罪)、非法集资类(由集资诈骗改变定性为非吸等)、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重大案件,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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