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春子(清华经管中国金融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编辑:金明正
来源:九卦金融圈
运用市场退出机制,及时关闭、取缔那些资不抵债和严重违规经营的金融机构,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果对这些“不良金融机构”不采取有力措施,金融风险势必越积越大,潜在社会动荡的范围和程度也会加大。各国的经验告诉我们,处理危机状态下的金融机构,必须协调运用行政、法律、市场机制在内的各种手段,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过程中所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最小化。本文主要讨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方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处理模式与程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业有了巨大发展,金融管理体系、金融机构经营方式都有了质的变化,多层次、多元化、与国际接轨的金融体系正在逐渐形成。但是,影响我国金融稳定的风险依然存在。早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就先后关闭了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和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国内外引起了较大的震动。近年来,金融监管机构又采取多种措施关闭或重组了一些规模较大的金融机构。这一系列市场退出事件说明我国金融机构风险不容忽视,“十四五”规划期间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势在必行。
所谓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一般是金融机构由于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退出的事由,不能继续经营,而必须进行拯救或破产清算的过程。从经济学角度出发,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有利于保护金融领域有效竞争,但是,由于金融机构在社会经济体系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重组,会对金融体系甚至整个国民经济运行产生较大影响。
过去几十年,各国政府为了减少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对金融体系的冲击,对危机金融机构处理一般采取有别于其它工商企业的政策。归纳起来有三类处理方式,即拯救重组、放宽管制、关闭清算。
作为社会支付与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破产有很强的外部效应。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会轻易允许大型金融机构倒闭。对于陷入困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一般先通过各种救助方式予以拯救,破产清算是各国政府所竭力避免的市场退出方式。主要救助方式有注资、接管、兼并重组、国有化、资产证券化等。
1. 重新注资
对于陷入暂时流动性困境的金融机构,通过重新注入资金的办法,改善其资产负债结构,一般可以缓解金融困境,度过危机难关。纵观各国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注资办法,即中央银行救助、政府“输血”、股东负责、金融同业援助、存款保险机构的支持、国际金融组织的紧急援助等途径。
(1)中央银行注资
中央银行作为一国或地区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对于陷入流动性困境的金融机构,有权利和义务提供紧急资金援助。中央银行援助的方式一般有,提供抵押贷款、票据贴现、短期透支等。
例如,日本银行在1927年的金融危机和30年代的大危机时期,就多次使用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在1965年的证券危机时,日本银行也曾运用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对山一证券公司进行资金援助,避免了证券危机的进一步恶化。另据美国《彭博市场》杂志报道,从2007年8月到2010年4月,美联储在没有经过国会批准和监管的情况下,曾经秘密向大型银行进行了大规模的注资行为。截至2009年3月共计向金融体系注入7.77万亿美元,超过美国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一半。
2007年,英国北岩银行(Northern Rock)陷入资金流动性危机后发生挤兑。为了控制危机态势蔓延,英格兰银行(Bank of England)向北岩银行注资,并积极出台各项措施主动干涉金融市场运行。但一般来说,中央银行只对陷入短期流动性问题的金融机构提供帮助。对于已经完全丧失偿付能力的“僵尸型”金融机构,中央银行往往不予支持。
(2)政府“输血”
政府机构通过临时性的特别筹款计划,例如发行特别国债,或者是通过建立“金融机构稳定基金”,向陷入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金融机构进行“输血”,以解其“燃眉之急”。
例如,1993年法国政府动用资金35亿法郎,挽救濒于倒闭的法国里昂信贷银行。1996年巴西政府紧急注资80亿雷亚尔(约合82亿美元),帮助严重亏损的巴西银行。1998年10月,日本下议院通过总额达69万亿日元的金融改革法案。其中,25万亿日元将以购入银行优先股或债券的方式注入银行,18万亿日元用于破产银行国有化,另17万亿日元注入存款保险基金。
1998年8月18日,我国财政部向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了2700亿元长期特别国债,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1999年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剥离1.4万亿元不良贷款。2002年中央政府又动用600亿外汇储备对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进行财务重组,大大推进了这些银行的股改上市进程。
表1: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期间美国政府直接注资
资料来源:丁化美等“政府救助危机金融机构的方式比较”,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12月期。
(3)股东负责
对于股份制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权衡利弊,可以采取要求其主要股东重新注资的方式,对该金融机构进行挽救。例如,1996年4月,日本太平洋银行陷入危机,大藏省和日本银行经过调查后确认,通过一般性的外部援助已经难以使该机构走出困境,决定由该银行的四大股东,即日本樱花银行、富士银行、东海银行、三和银行重新注资。
(4)金融同业支持
金融机构危机极具扩散性,如果不能得到有效遏制,会危及金融同业的安全与经济利益。所以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金融同业难以对其它金融机构的危机“袖手旁观”。金融同业一般通过组成共同基金或共同保险机构,对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进行援助。例如,奥地利所有储蓄银行合股建立了储蓄银行中央机构。如果某家银行陷入困境,该中央机构会要求所有成员银行提供资金支持。1907年,美国爆发金融风暴,私人银行家皮尔庞特·摩根多方游说,最后各金融机构通过共同出资,相互救济的方式才得以渡过危机。1998年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由于金融投机失败,几近破产倒闭的境地。在纽约联储的安排下,众多的华尔街大型银行共同出资36亿2500万美元救济,才使该机构得以“死里逃生”。
2013年6月19-20日,中国银行业爆发了“钱荒”,实际上就是一场有惊无险的“流动性危机”。当时有关媒体报道称两天之内银行间隔夜回购利率的加权值从7.87%跳升至10%,有的甚至高达20%-30%,7天回购利率最高则达28%。一些股份制银行成为这场流动性危机的重灾区,个别银行甚至开出1个月年化10%的收益率,有多少要多少。但同时也有一些银行因流动性管理比较到位,在危机中通过高价拆出资金获得了可观收益。
(5)存款保险机构救助
在金融机构危机处理过程中,存款保险公司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向危机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例如,美国法律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如果认为某银行在社会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直接资金支持能够避免银行倒闭,并且可能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时,就可以直接对陷入困境的银行提供资金支持。
1992年,日本伊予银行合并发生经营危机的东邦合作银行,首次获得存款保险机构的赠款。同年,救济合作东洋信用金库和三和银行又一次获得存款保险机构的赠款。到1996年,日本共有13起金融机构的合并获得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援助。
2019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原包商银行接管后,采用存款保险基金和央行出资,进行收购承接,对原包商银行的各类债权人给予充分的保障。根据公告披露,对个人客户和5000万元及以下的对公和同业机构客户的本息给予了100%全额保障。对于5000万元以上同一大额债权人的本息,按债权净额先期进行保障,预计平均保障比例可在90%左右。上述保障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包括储户在内的各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金融市场发生恐慌和银行挤提。
(6)专门拯救组织救治
在处理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时,各国普遍的做法是成立专门拯救组织(SPV),负责对整个事件的处理工作。在美国有中介银行、信托投资机构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收购金融机构的风险资产,通过运用各种投资银行手段,实现资产的潜在价值,救活许多面临困境的金融机构。
例如,20世纪80年代末期美国发生了涉及资产达4030亿美元的储贷危机。美国政府被迫于1989年采取新的立法措施(《金融机构重建改革执行法》),为处理濒临破产的储蓄信贷机构专门成立了重组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负责有关储蓄信贷机构的存款保险和监管体制的重建,并给予必要的授权。重组信托公司首先将储蓄信贷机构分为“健全的储蓄信贷机构”和“有问题的储蓄信贷机构”,然后负责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集中管理和清理。重组信托公司利用多种方式,诸如导入500亿美元的公共资金、不良资产证券化等,历时6年,花费了3150亿美元,终于成功地解决了这场危机。
表2:金融危机下政府处理金融机构风险资产的案例
资料来源:丁化美等“政府救助危机金融机构的方式比较”,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12月期。
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东南亚危机受灾国先后建立了资产管理公司,专门处理银行坏帐呆帐。例如,泰国通过立法,成立了金融重组局(Financial Restructuring Authority)及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前者专门负责收购问题金融机构的良好资产,并将之重整,后者则负责处理问题资产,并且在3年内把有关资产出售。2011年,希腊内阁已批准一项设立所谓“问题银行”的法案。该法案将允许希腊财政部分拆一家银行,并创建一个由政府控制的“过渡性金融机构”,接管当地银行所持有的问题资产。
2. 接管
接管是指当某一金融机构陷入危机之后,由危机金融机构申请或者金融监管当局强制,将被接管机构的全部经营业务交由特定的“托管机构”。托管机构对被接管机构的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改组,使被接管人在接管期限内,改善财务状况,渡过危机。
例如,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中银信托,经过整顿之后,出售给广东发展银行。作为托管机构的主体,除了金融监管当局之外,还可以是其他商业金融机构,或是专门组建的过渡性金融托管机构,如日本的桥梁银行(Bridge Bank)和美国的重组信托公司(RTC)等。2019年5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组建接管组,对原包商银行实施接管。自接管开始之日起,接管组全面行使包商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包商银行业务。2020年7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先后宣布,对天安财产、新华信托、新时代证券、国盛证券等9家金融机构进行接管。
接管是以保护金融机构债权人利益,恢复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为目的的一种行政性挽救措施。金融机构被接管之后,接管机构还可以选择:拍卖;请求政府或者存款保险机构重新注入资金,改组并转让给其它民间金融经营机构;宣布破产清算,使该金融机构完全退出市场竞争领域。
3. 收购或合并(Mergers & Acquisitions)
收购是指一家健康的金融机构以现金或股票交易的方式,收购危机金融机构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
例如1995年荷兰的ING银行收购了因衍生产品交易失败而破产的巴林银行,1994年初西班牙桑坦德银行收购破产的西班牙信贷银行,1999年3月中国光大银行整体收购中国投资银行等。2020年2月6日,徽商银行公告称,将出资36亿元在内蒙古自治区参与新设一家省级地方银行,即已开业的蒙商银行。该银行注册资本200亿元,其中内蒙古财政及国企合计持股约50.16%,存保基金持股约29.84%,徽商银行持股约15%,建设银行子公司建信金融持股约5%。此外,徽商银行还收购原包商银行四家分行(北京、深圳、成都、宁波等分行),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外的全部资产净值912亿元(资产账面价值1409亿元)及原包商银行四家分行价值153亿元的业务、总行派驻当地事业部及信用卡业务员工,同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责任和义务。
合并则是一家健康的金融机构与一家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并合其全部资产与负债,形成一家新的金融机构。例如,日本大和银行与住友银行的合并、1998年我国国泰君安两大证券公司的合并等。
收购与合并是较受各国推崇的危机金融机构的处理方式。首先通过金融机构的收购合并,可以用较低的成本,稳定金融秩序,防止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负效应在整个金融体系蔓延。其次,由于历史等多方面原因,危机金融机构的商誉、人才资本等,仍然具有较高的无形价值而值得保留。再次,通过购并有利于实现金融组织结构调整,优化金融资产的全社会配置格局,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的运行效率。
尽管金融监管部门可能会提供一些优惠政策来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并购发生,比如允许收购方“特许经营”某一垄断性行业、或者对收购方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但应避免通过行政安排要求收购方对危机金融机构进行购并,否则后患无穷。比如,20多年前,海南省通过行政安排将资产质量低劣,并卷入挤兑风潮的28家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最终导致了海南发展银行的倒闭。
4. 国有化
对于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如果其它救助方式不可行,或者成本过高,一种可行的救助方式是将其收归国有。以国家的信用为担保,防止爆发大面积挤兑风潮。
例如,1998年10月29日,日本金融改革法生效之后,小渊政府随即宣布对有问题的长期信用银行实施国有化。同年12月又将日本债权信用银行国有化。根据国有化计划,日本政府通过存款保险公司购入这两家银行的所有股份和资产,同时填补两家银行的所有损失,使两家银行仍可履行原有的一切责任。日本政府强调接管这两家银行只是暂时性的安排,将在一年之内为它们寻找收购机构,否则将由政府出资组成一个“过渡银行”来管理长期信用银行的经营活动,直至该银行被售出或清算。泰国金融危机爆发之后,有4家银行被暂时国有化,2家被合并到国营金融集团。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英国政府宣布向皇家苏格兰银行、劳埃德TSB和哈利法克斯苏格兰银行注资370亿英镑,实现部分国有化。英国财政部则以亿英镑获得皇家苏格兰银行60%股份。
5. 债权人参与治理
各国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补充了破产程序。其显著特点就是加入了自愿破产程序,例如美国的《破产法》第11条、英国《破产法》中的管理程序、法国《破产法》中的内部警报程序等制度。这些制度本着和解原则,给予破产企业一段保护期,使债权债务双方能够对企业进行重组,以达到挽救危机企业的目的。我国1996年颁布的《破产法》第4条也给予了企业重组的机会。
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减少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负面影响,债权人直接进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者最高管理层,是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债权人通过参与危机金融机构的治理,随时监测在金融机构的权益,可以促使危机金融机构改善管理,重新走上健康发展之路。
6. 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流动性差的金融资产经过一定的组合,使这组资产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收益,然后再转变为具有流动性且信用等级较高的债权型证券的技术和过程。证券化之后,资产化证券的评级可以摆脱发行主体信用等级的限制,提高不良资产的信用等级,有利于通过合理的定价策略,快速大量地处理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
7. 金融机构私有化或出售给外国投资者
在俄罗斯和其它原中东欧转轨经济国家,对陷入危机的国有金融机构私有化是一种较受推崇的方式。
比如,波兰和捷克共和国选择了将本国的银行出售给具有资本、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诸多优势的国外战略投资者方式。
波兰更是采取了通过本国银行和外国战略投资者“配对”的方法,即把一家波兰本国的银行和一家作为战略投资者的外国金融机构进行拉郎“配对”,由后者向本国银行补充资本金(实际上达到控股比例),强化内部治理改革和风险管理,按照国际标准规范该银行的信贷行为,避免了原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累积—注资—新的不良贷款累积的恶性循环。当然这种方式的负面影响之一就是大约有70%的波兰商业银行被外资银行控股。
匈牙利在1994年-1997年对国家主要银行,包括匈牙利外贸银行、匈牙利储蓄银行、布达佩斯银行、匈牙利信用银行、塔卡里克银行、国家商业信用银行进行了私有化。其中部分银行的私有化,允许外国投资者参与。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主要危机受灾国也通过私有化和股权的国际化等方式对金融体系进行了全面的改组,金融业的外国所有权有了大幅度增加。根据有关统计,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泰国15家当地银行中共有11家被外资收购或政府接管,91家金融公司中被关闭或接管的也多达63家。泰国在国内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素质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匆忙地实施了利率的自由浮动和资本项目的可兑换,还大量地推出了五花八门的金融衍生产品,金融市场面向外资全面开放,据有关人士统计,外资占泰国股市比重一度达到34%,外资银行的机构数目也曾接近本土银行。
根据《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9)》,目前我国的中小银行已达4000余家,总体发展较好,风险可控。但是从金融机构评级来看,中小银行阵营中评级分化明显,有相当数量的银行特别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整体评级垫底,少数银行已经出现了信用风险或局部性、结构性流动性风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少量金融机构的倒闭不仅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原则,也对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在部分中小银行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内部治理混乱、竞争能力低下、市场前景黯淡的情况下,与其让这些机构痛苦地或者甚至像新冠肺炎疫情一样影响其他金融机构的健康,还不如尽快对其实行“安乐死”,由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金融科技能力强、经营管理和市场竞争能力突出的大中型金融机构来收购或替代,这可能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更快速和廉价的方式,否则就可能在金融市场上形成一个“劣币驱良币”的恶性循环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考虑如何减少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对社会政治经济和金融的冲击,以及充分保证广大债权人的权益等问题。
金融机构完全退出市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 金融机构解散
金融机构解散是指已成立的金融机构,由于发生了机构章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致使其丧失继续经营的能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注销后,金融机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法律,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可宣布解散。
第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已满或者发生了足以导致金融机构解散的其他事由;
第二、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决议解散;
第三、在金融机构兼并重组过程中,由于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2. 金融机构被监管机构撤销与关闭。
这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行政程序。在我国,金融机构被关闭与撤销一般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终取消其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自1995年以来,我国金融主管部门采取这种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式,先后撤并了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关闭了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和海南发展银行、原包商银行。
3. 破产清算
金融机构破产一般是指金融机构不能到期偿还债务或者是资不抵债,不能正常经营。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对无偿还能力的金融机构实行管制性管理,禁止挤兑。破产清算将导致以下后果:金融机构的股东失去全部或部分股本;附属债务的债权人将失去一部分或全部的资金;没有参与投保的存款人将得不到补偿;金融机构的剩余资产将被拍卖偿还债务。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采用这种市场退出方式,关闭了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收缴其总公司及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停止一切业务经营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关闭清算,最后按照法律程序实施破产。
选择金融机构破产方式不仅对危机金融机构本身和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而且对国民经济整体影响深远。金融机构是一种高负债经营的企业,自有资本占总资产的比重非常低,选择破产清算所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是对自有资本无法覆盖的那一部分损失由谁来负责。
此外,破产清算还会导致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公司要付出大量成本,清理分析倒闭金融机构的帐户。由于破产清算打破了存款人和借款人与银行的法律业务关系,会使现有投资项目因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拖延。如果这种负效应被广泛传播,公众和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心与投资环境就会产生动摇,外资进入就会裹足不前,甚至抽逃资金,最终引发大面积金融危机。
比较来看,各国推崇的是通过拯救或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促使危机金融机构兼并重组,尽量使危机金融机构转危为安。破产清算作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式的最后选择,是各国都竭力避免的。
如果通过评估,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陷入危机的大型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稳健、人力资本雄厚。为了减少金融机构重组或倒闭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考虑放松对危机金融机构的管制。在分支机构的设立、跨业经营、存贷款利率、以及国内外资金流动等方面,为该机构提供带有一定歧视性和垄断性的“特许经营”制度安排。
但是,这一选择必须以完善的立法和监管为前提,并辅之以其它手段。否则,片面为挽救危机金融机构而放松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贷款损失准备金,以及分业经营的限制,则会导致金融机构大“道德风险”,形成险上加险的局面。例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采取的放松监管选择,不仅没有救活储蓄和贷款协会行业,反而导致了它的彻底破产。
(未完待续,下篇更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