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未经批准擅修文物 工程款谁付?
文物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也是展示传统文化、增强文化自信、活化历史场景的宝贵资源。尽管目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这些制度规范是保障文物保护修复工作正常开展所必要的,文物保护修复一定要在现有法律和标准规定的框架下进行,这样才能让“旧文物”在“新时代”焕发生机。
案情 文物修缮工程完工 无人支付尾款
2017年5月18日,因腾冲市西源街道文昌宫大殿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该街道某社区以老年协会的名义与剑川某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文昌宫大殿的修缮工程。
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对文昌宫大殿进行了修缮,历时4个月,该修缮工程如期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2019年2月8日,腾冲市西源街道某社区某村民委员会主持举办文昌宫大殿修缮竣工庆典。
2020年4月20日,该公司与代表老年协会的杨某进行结算,确认文昌宫大殿修缮工程总价款646377.54元,扣除已付27万元,仍欠工程款376377.54元。
另经查明,2011年3月,该文昌宫被腾冲县(现腾冲市)政府确立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确定某村委会为该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单位。2015年1月,腾冲县(现腾冲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与老年协会签订文物保护单位托管合同书,约定由老年协会对文昌宫进行长期托管。合同约定,使用文物单位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现状”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安全,不得损毁、改变、添建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文物保护单位负责对所使用的文物建筑进行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维修方案需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部门对文物进行维修时,必须配合实施。
多次催收欠款未果,该公司将杨某及文昌宫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单位某村委会起诉至腾冲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修缮文昌宫大殿工程款。
判决 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单位村委会 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公司认为,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某村委会作为政府指定的直接责任单位,是文昌宫大殿修缮工程的实际业主单位。该村委会也是老年协会的设立人,应对文昌宫大殿修缮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此,被告杨某辩称,文昌宫属国有资产,其只是代表某村委会老年协会进行看管,该工程款应由腾冲市政府支付,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村委会则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参与工程施工合意,也不是案涉建筑的建设业主单位,故原告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腾冲市西源街道某社区文昌宫大殿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对其进行维修的方案需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公司与老年协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文昌宫大殿进行维修事项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因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各自取得应各自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本案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老年协会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但老年协会未作社团登记,无独立经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杨某作为老年协会负责人,明知其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仍与原告签订,对涉案工程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
同时,老年协会属被告某村委会下属工作部门,被告某村委会作为该文昌宫的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单位,对老年协会违法签订合同的行为未履行管理职责,放任该结果发生,对欠付涉案工程款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公司明知老年协会无权签订案涉合同仍与之签订,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酌定承担案涉结算合同总价646377.54元的20%。因被告杨某的行为至今未得到被告某村委会追认,原告仅能就其所受到的损失获得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47102.04元;由被告腾冲市西源街道某社区某村委会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杨某及某村委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 须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文物安全管理是文物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腾冲虽然地处边陲,但历史渊源深厚,珍贵文物众多,大量文物散见于社区、学校、单位。
虽然政府对文物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视,也投入了大量经费,但文物保护毕竟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在目前文物行政管理力量单薄的情况下,基层文物管理难以满足文物保护工作需求,再加上基层文物保护工作执法不严、违纪不究的现象时有出现,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加剧了文物保护的难度。
文物保护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如果没有有力的监督,很容易打“擦边球”,出现类似“保护性拆除”“维修性拆除”“迁移式保护”等掩盖违法违规行为的解释,执法难严、违法难究。
而开发商、社会和文物保护单位对于保护和开发的界限,常意识淡薄、观念模糊,具体操作办法也缺乏规范。对此,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就是为了杜绝在商机和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个别文物保护单位或实际管理者采取“先斩后奏”的办法,使得“开发”中不合理、破坏性的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制止,让文物受到不可挽回的破坏。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政府应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政府可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