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定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恩、刘某华
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根、宋某根、曾某荣
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但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投资人(股东)刘某华享有和承受,故原告刘某华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烟酒款344000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案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40%计收罚息计算。原告刘某恩虽为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但其与该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宋某根因其与该公司法人父子关系和业务往来向其出具付款承诺的行为,并不当然表示其在法律上可以享受原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债权,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根就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烟酒款向原告方出具承诺,并表明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款项利息、费用,应视为其加入本案债务,与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肖某根、曾某荣分别系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和职工,其签字确认除购烟酒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公司尚且存续(有独立法人人格、法人财产)的前提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根、曾某荣承担本案欠款归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宋某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华支付货款34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40%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恩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公司注销前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却是一片空白。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诉讼主体方面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进行探讨十分必要。
一、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如果公司注销后还有遗留的债权,因原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无法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追索等权利了。
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通常在公司清算阶段,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该了结。清算后,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但是,由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等原因,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公司清算后仍然有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的具体实现,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在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理解,随着公司的终结,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归于消灭。但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那么,这个权益应由名义股东主张还是应由实际投资人主张呢?
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启示,原公司的债权也应归原股东。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而不能属于公司实际投资人所有。实际投资人的权益由其与名义股东另行解决。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但实际投资公司都应预见到自己隐名的风险,同样,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主体发生业务往来,也承受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本案虽然当事人为父子关系,实体处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注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原股东分开的情况特别多,厘清上述关系对处理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案件是有必要的。
原文来源: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
本文作者: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王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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