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控经理的刑事责任,行政经理刑事处罚,IT主管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集资诈骗辩护律师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目 录
一、 案例:贷端和业务辅助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 贷端人员承担责任吗?
(二) 行政后勤
(三) 财务、出纳
(四) 技术
(五) 人力资源
(六) 风控
(七) 客服
二、 非法集资案业务辅助人员定罪量刑的内在逻辑
(一) 罪刑相应
(二) 宽严相济
三、 非法集资案业务辅助人员辩护常见的误区
(一) 不知道是违法犯罪
(二) 不知情
(三) 自己也投资了,也是受害人
(四) 只是业务辅助人员,不参与非法集资
(五) 资产端无责任?
(六) 提出过反对意见
(七) 时间短
(八) P2P是金融创新,国家政策支持所以无罪
(九) 明星支持、领导站台等
(十) 拒不认罪
四、 一些辩护思路
(一) 无罪辩护
(二) 单位犯罪
(三) 罪轻辩护
五、 其它
正文
本文所谈的业务辅助人员,是指私募基金和P2P平台除资金端和资产端的业务员、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从业人员。有时候也统称为“支持部门”。
私募基金公司和P2P公司的内部机构有些设有总裁办、风控部、技术部、财务部、行政部、客服部、运营部和产品部等。有的公司名称不一样,也可能显得更加高大上,比如战略发展部、政府关系部等等。虽然名称不一致,但是实质都是业务辅助人员。
业务辅助人员在平台爆雷的至暗时刻,常常有一些疑惑。为什么自己既不募集资金,亦不使用资金,只是提供一些业务辅助,都是普通的事务性、程序性的劳务,是中性的技术部门,为何被追究刑事责任?真的有罪吗?如果出事了怎么辩护?
以下本文结合案例,对相关问题尝试进行总结。
以下直接提供案例,看看法官对业务辅助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如何说理。
案例1: 天津正尚弘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津0118刑初663号]
本案发生在天津。被告人裴某江是公司放贷端总裁,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此行业均是这种运营模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裴某江是公司个贷端总裁,负责对外放贷,其工作期间未参与吸揽资金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裴某江只负责放贷未参与吸揽资金,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裴某江系被告单位中圣正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其作为被告单位天津正尚弘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圣正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领导者,参与公司运营决策,对二被告单位针对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吸揽资金是明知的,其负责放贷只是单位内部分工问题。故应认定其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张宏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京0105刑初685号]
本案被告人杨某1于2014年9月入职,任综合部经理,负责采购、员工考勤等,任职期间,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数额有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某1负责后勤行政工作,未参与公司业务,不拿提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投案,如认定有罪,建议减轻、免除刑罚。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所提杨某1只负责后勤,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1负责的后勤工作属于中天正合公司得以维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具有辅助作用,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3:任月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76号]
本案被告人任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有意见,辩称其只是公司的行政后勤人员、行政总监,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只是部门的负责人,公司集资这块的事情其全部不知道,其不负责业务,不懂财务,也没有权利运营公司。对于变更起诉决定书的指控金额变更,其完全不清楚。其不清楚P2P是违法的,在进入公司之前,社会上、网络媒体上都有宣传P2P,其认为是合法的。在该公司其自己也做了投资,在出事之前其还有两万多的投资金额没有提现出来。财务审批其只负责公司日常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的复核流程,没有审批权限,一定要通过公司总裁刘某。
本案辩护人辩称:一、P2P或者互联网金融,至今并未有明确的法律限制,也没有标准的行业规范,其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事实上P2P现在仍然存在,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不能直接认定为违法或犯罪。二、被告人在公司仅为一聘任人员,是打工者,入职之后工资和待遇没有进行过调整,并没有实际担任副总裁的职务,更未参与过公司的财务、业务的管理和经营,不应当为公司的经营后果负责。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兰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多名证人及同案犯均指证被告人任某兰在被抓获前担任公司副总裁职务,负责公司日常运营、财务审批、人事行政工作,被告人任某兰也曾供述公司发过通告任命其为副总裁,故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P2P网络借贷机构为中介服务性质,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不得归集资金为自身融资,本案中投资人的款项都通过“入金”转至“财富天下”平台,属于非法集资,被告人任某兰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明知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故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4:杨卫国、吴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浙0104刑初133号]
本案被告人张某婷于2013年10月起担任望洲集团出纳。
被告人张某婷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婷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涉案公司系正常注册,被告人是不可能知道公司业务中违规或犯罪的情况;被告人正常履职并无获利。为此希望宣告被告人张某婷无罪。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经查,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婷虽然不属于高管,但于2013年10月起担任望洲集团出纳,受指使保管用于吸收存款的银行卡、存折,并协助杨某国调度、使用非法吸收的存款,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5:幺某等集资诈骗上诉案刑事裁定书[(2019)粤刑终1244、1245、1246、1247号 ]
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官某于2013年10月入职汇业金石,任职技术总监,负责网络平台的维护和运作;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入职汇业金石,任职公司技术人员,负责网络运营和维护。
本案中被告吴某4指使原审被告人杨某3、王某2等人操纵汇盈资本平台的升跌数据,虚构资金已用于外汇买卖的事实,指使官某、唐某等人维护虚假的MT4网络平台,汇业国际宣传网站,欺骗投资者,以掩盖其犯罪行为。另外,吴某4等人还于2015年7月,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推出汇业国际设立的金鹰优选基金,以骗取更多的投资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至2016年,吴某4、幺某、么某、冯某2等人采取上述手段,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涉及被害人于江、王某琳等多名投资人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87614.95万元,杨某5、官某、唐某分别为上述非法集资行为提供了财务帮助及技术支持。
经审理,本案技术总监官某某和技术人员唐某分别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案例6:陈某2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京0105刑初1286号]
本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于2016年1月入职小麦金服公司,担任技术总监,管理和维护小麦金服公司的线上集资平台,为小麦金服公司的资金募集业务提供协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其应对其在职期间小麦金服公司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案例7:苏永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京02刑初102号]
本案中,2013年9月,被告人雒某担任某担保公司人事主管,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担任某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基础人事部总监,并在集团人事副总裁职位空缺期间代管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负责人员管理、职级评定、工资核算、绩效考核等事项。雒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按全案计算共计85.1亿余元,以工资名义获利67万余元。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雒某在人事环节,配合整个某集团非法集资活动的开展,虽应对参与时段某集团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与三位主犯相比,地位较低且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
案例8:袁志豪、郑士敬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粤01刑终1857号]
本案中郑某敬被认定为风控总监,一审被告人郑某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上诉人郑某敬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在广州智融无忧担任的是风控经理,仅负责将部分借贷项目的资料信息发布到“智融无忧”P2P平台上,不清楚借贷项目的真实性、资金的流向及最终用途,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堂供述郑某敬是智融无忧公司风控部总监,主要是负责审核借款人、标的的真实性以及投资人款项到期的审核等。上诉人袁某豪供述郑某敬是风控总监负责风险控制及后台运营维护。上诉人郑某敬供述其担任风控经理一职负责对借款人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并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上诉人袁某豪、郑某敬、原审被告人苏某堂的供述并结合多名被害人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郑某敬与原审被告人蔡某嘉、苏某堂协助上诉人袁某豪利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智融无忧公司,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敬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9:陈某2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京0105刑初1286号]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5月入职小麦金服公司,担任客服部负责人,管理小麦金服公司线上业务的客户服务等运营工作,为小麦金服公司的资金募集业务提供协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其应对其在职期间小麦金服公司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
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不同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处理的手法、追究责任的范围是不一样的。有可能同样职位的人员,在有的案件中被追究责任,有的案件中不追究责任,有的是主犯,有的是从犯。
这个差别体现了非法集资案件处理的内在逻辑和法律原则。一方面,最基本的是“罪刑相应”,即犯罪了就应判处与之相应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社会因素,达到化解风险和追赃挽损的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以下简称《高检座谈会纪要》)规定: “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另外,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由此可见,一些刑事责任追究范围的差异,是因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一样,以及对非法集资的参与不同。办案机关追究责任范围以及定罪处罚时,会考量多个情节,作“综合认定”。
比如同样是行政辅助人员,有的很积极参与,对公司的发展、人员招聘、培训等起到很大作用,在犯罪行为中就是一个重要人物。有的是根据领导的意图办事,工作职责等都是领导定的。工资不高,地位不高。这样两类人员的定罪处罚,按照罪刑相应的原则处理,定罪处罚必然不同。
宽严相济要求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办案机关应合理地确定打击范围。至于哪些是需要追究责任的,要以打击刑事犯罪和化解风险,惩处少数和教育挽救大多数等这些结合起来,妥善处理。
《若干意见》规定,要“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另外,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规定“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些非法集资案件采用的辩护方法并不是最有效的,有些辩护甚至苍白无力。
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当事人和律师所面对的是民警、检察官和法官。他们是专业选手。比如在北京,往往一个民警同时办理的非法集资案件就有10多个。一个非法集资案件的检察官也可能经手、办理过几十个甚至几百个类似案子,什么大场面都见过!
所以要想跟专业选手过招的话,自己需要更专业一些。刑事诉讼中,辩护的机会非常宝贵,开庭时间有限。如果错过了时机,谈些不对题的话,不在一个频道上,则失去了有效辩护的机会。非常可惜。
以下对一些常见的错误辩护方案予以分析:
一些人辩解没有犯罪故意,如果知道是犯罪肯定不干。以此想证明没有犯罪故意。
这种辩解是没有太多意义的。对于办案机关的那些专业选手而言,他们听得可多了。
其实法律也有专门规定,所以这种辩解不必作了:
《高检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
业务辅助人员定罪的一个条件是存在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如果完全业务过程不知情,则不应当定罪。这个是原则。
一些有初步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或者有的当事人听了一些初步建议后,一口咬定不知情。经侦问什么都说不知道。这种辩解方法可能是基于对非法集资犯罪故意的比较初级的理解。
比如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中,笔者在阅卷后看到一个同案人员,其级别很高,是集团公司的副总裁,负责使用公司资金进行海外收购。出事以后经侦对她讯问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是否知道海外并购资金的来源?每次她都说不知道,完全不知情。
但是全案证据显示,该副总裁在公司任职2年多,很长一段时间每周都多次参加公司领导会议,有会议记录。这些情况有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印证。这种辩解就完全没有必要。
一口咬定“不知道”的辩护方案,将使当事人丧失“坦白”情节所带来的减少基准刑10%-30%的判罚利益。与之相关的,不认罪的话另外丧失“认罪”情节减少基准刑10%以下的判罚利益。
法律上,《若干意见》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所以,最终判决时,不会因为一口咬定不知情,就不判罚。
自己是否投资,是否受害人,与认定其在公司中担任职务并对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起到帮助作用,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的问题上并无关联。
有当事人辩解说自己从事的只是技术工作,是提供劳务,是中性的、程序性的、劳务性的,没有参加非法集资,等等。
当事人虽不负责直接对客户实施宣传、接触、销售活动,但是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因工作职责的不同,各司其责,其实施的行为使犯罪活动得以顺利实施,构成共犯。不能以被告人是否直接实施了对客户的宣传、接触等活动而作为认定本罪共犯的标准。
有当事人辩解说,其只是在投资项目、风控端提供辅助工作,仅负责将部分借贷项目的资料信息发布到P2P平台上,不清楚借贷项目的真实性、资金的流向及最终用途,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辩护也苍白无力。因为道理是一样的,资产端和资金端都是非法集资的一个环节。
有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当事人在多次会议中一直在强调合规、依法经营。多次会议纪要里都有记录。但是这不是重点。重点是是否参加了非法集资?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起了什么作用?
提出过反对意见的证据,如果被公诉机关用于反证的话,恰恰相反,可直接证明当事人对公司的不合规、违法行为有知情。被告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领导或协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则坐实了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
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工作时间短,10个月。当事人辩解说,入职10个月后看到公司有违法立即离职。主要基于这个理由,该案律师提出无罪辩护。
实际情况是,如果是1个月就离职的话,还可以时间短为由主张免除责任。10个月的时间,对于非法集资案件案件来说已经不短了。
有些辩护人提出,P2P平台是国家支持的互联网金融项目,在发展初期可能存在错误,但是不能将此定为犯罪。
对于以上辩护,法院回应起来比较简单:一方面,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和发展,但加强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若当事人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利诱性宣传,以居间提供金融信息为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大肆吸收资金,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其行为均构成犯罪。
这种辩护方式有些老套了。前些年还经常有辩护人这么提。目前在一些P2P非法集资案件多发的地区,比如北京、上海,辩护律师如果提这个辩护意见的话,法院可能根本就不予回应。
《高检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以明星、专家、上中央台、作广告等辩护,都不能给非法集资行为洗白。律师辩护时,关键的还是在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行为上,以及在相关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
平心而论,有些人确实是有冤屈感的。详细请参见笔者发表在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律师参考”上的文章《P2P非法集资案的合法业务及无罪辩护?谈“四性”(上)》、《P2P非法集资案的合法业务及无罪辩护?谈“四性”(中)》和《P2P非法集资案的合法业务及无罪辩护?谈“四性”(下)》。
在公司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情况下,当事人参加了非法集资活动的话,认不认罪只是一个是否认罪悔罪的态度。最终定罪处罚还是以证据为基础。
若有“认罪”情节,会减少基准刑10%以下的刑期。
业务辅助人员的定罪量刑,在不同案件中差异很大。所以有人说能否给我提供几个案例,我来自己评估一下大致会判多少年。这种评估意义都不是很大。最后定罪量刑还是要看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比如同样是风控经理,有的不起诉,有的是从犯,有的是主犯。其它职位,无论IT、行政、人事、产品、财务还是其它,情况也一样。
其实最后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具体的犯罪事实,以及怎样对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辩解,也就是辩护方法和辩护技术,包括当事人自己辩护和律师辩护。
非法集资辩护辩护律师的大体思路可参考以下:
1、合法业务。
一般由首犯、主犯的辩护人对全案提出无罪辩护,主张认定全部或者部分合法业务。要对全案作无罪辩护的话,辩护律师的工作量一般要大得多。业务辅助人员作无罪辩护难度更大。尽管如此,如果首犯、主犯的辩护人因各种原因提不出来这种辩护方案,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业务辅助人员及其辩护人也只能自己作无罪辩护。
无论是P2P还是私募基金,一般而言均存在合法业务。私募基金有经过备案的(不符合“非法性”和“利诱性”)、对特定投资人募集的产品(不符合“社会性”和“公开性”),这个产品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非法集资的成立的四个条件,因而其业务不构成非法集资。这些业务应该从犯罪金额里扣除。对P2P而言,一些P2P平台之所以爆雷,跟大的经济环境是有关系的。公司也有大量的业务和产品符合P2P的业务逻辑,需要实质认定为合法的P2P业务。
若整个公司均被认为是合法业务,则所有人免责。这种情况也有发生。一些平台投资人报案后,经侦发现平台业务合法,最后不立案。这是最理想的情况。
另外一种情况是,部分业务是合法业务。若能就这种情况成功辩护,对业务辅助人员非常有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业务辅助人员的活动,是对整个公司提供的服务。这好好比一个外贸公司即使有部分走私业务,若要将行政、人事都抓起来,显然打击面过大。对P2P和私募基金也是一样的。
关于P2P合法业务的更多分析,详细请参见笔者发表在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律师参考”上的文章《P2P非法集资案的合法业务及无罪辩护?谈“四性”(上)》、《P2P非法集资案的合法业务及无罪辩护?谈“四性”(中)》和《P2P非法集资案的合法业务及无罪辩护?谈“四性”(下)》。
2、主观故意的问题。
无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法律上均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在整个证明链条里,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若实在无主观故意,则是无罪的。
《高检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律师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业务辅助人员提供辩护时,若同时具备一定条件,比如当事人职位低、工资低、无募集资金提成,无主观故意,则坚决作无罪辩护。
3、无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些不成文的惯例,非法集资一般来说不会处理到最下层的员工,特别是那些级别低、工资少、完全处于业务边缘的员工,比如,行政经理的助理、司机等这样一些人。
还有一些岗位,比如有的P2P平台有合规整改岗位。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 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160号)于2016年11月28日发布。之后在全国就开始了平台合规备案。2017年大约3、4月份后,在全国范围内由省级金融局就开始发整改通知书。因合规备案相关的规定、业务规则和工作量大,有些平台专门设立部门、调拨人员从事合规整改工作。这些人员如果完全未参与集资工作,未对集资提供辅助,则坚决作无罪辩护。
从《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来看,量刑幅度有两个:(1)情节一般的3年以下;(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年以上10年以下。
根据《若干解释》,以下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门槛:
· 个人犯罪数额100万,或者单位犯罪数额500万
· 个人犯罪对象100人,单位犯罪对象500人
· 个人犯罪直接经济损失50万,单位犯罪直接经济损失250万
由此可见若成立单位犯罪,起刑点高,对定罪判罚有利。同等条件下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自然人犯罪的判决结果相比,明显是前者轻于后者。
另外,就追究范围而言,单位犯罪追究人员要比个人团伙犯罪人数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的业务辅助人员辩护时,大多数属于这种情况,就是尽量往单位犯罪的思路上进行辩护。
成立单位犯罪后,根据《刑法》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追究的业务辅助人员人数常常要少得多。
罪轻辩护就是在承认犯罪的前提下,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是从犯辩护。主犯需要对非法集资的全部金额负责,或者其涉及、指挥的全部金额负责,不因“从犯”的地位而从轻、减轻,因而判刑重。但是如果作为从犯对待,则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若争取到从犯,则首先在战略上就争取到了有利地位,并乘胜追击。(关于律师对从犯的辩护思路,参见笔者发表在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律师参考”上的文章《非法集资案律师如何作“从犯”辩护?(上)》和《非法集资案律师如何作“从犯”辩护?(下)》)
在从犯的基础上,进一步在涉案金额、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罪认罚、立功、退赃、退赔、受害人谅解等各环节进行辩护。
对于一些职级很低的,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也未参与具体的对外宣传、销售工作,收入与业绩不挂钩,不参与分成。凡是符合这些条件的,一般而言,因其情节轻微,应积极争取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法院阶段的定罪免刑。
司法实践中,这些都是可能被采纳的。
P2P平台或者私募基金爆雷,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核心管理层、业务骨干、财务人员、行政后勤人、业务员等,都是突如其来的冲击。对不少人来说,人生的道路从此改变,前途变得未卜,刑事责任成为难以承受之重!
无论是P2P还是私募基金行业,犯罪事实,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定罪处罚最基本的依据。
具体的业务人员最终的定罪量刑情况,也跟自己和辩护律师提供实质、有效辩护关系密切。
辩护律师的目标是:
1、无罪情况:不立案、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
2、罪轻情况:从轻情节认定、取保、缓刑、免刑
以上是一些对业务辅助人员提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或者集资诈骗罪辩护的总结和工作思路。当然,律师辩护应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这一点是根本性的、是出发点。辩护人可以基于维护被告人利益的立场,选择辩护方案,但是所有的辩护均不能脱离证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辩论技术都不能脱离这个基本点。(全文完)
(本文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名称与来源保持一致。作者张永华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