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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涉合同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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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11-10 15:00
  • 龙泉小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知,虽然现有法律条文已经规定了只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但是并没有具体哪种情形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哪种情形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涉合同效力问题)

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精神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归纳出准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三点标准,要综合考量:1、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2、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3、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一般来说,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而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一

案件来源:王桂兰、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桂02民终110号

法院认为:虽然王桂兰主张涉诉房屋在交房时不但需要验收合格,还需要备案登记,认为望泰公司交房时没有进行备案登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院认为,国家对于建筑工程建筑质量实行的备案登记制度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所以望泰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基础上就向王桂兰交付房屋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其违反的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望泰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有效的交付行为,因此王桂兰主张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作为王桂兰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的时效起算时间,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件来源:上诉人钟兴家、钟国伟、钟国青、钟国喜、钟国芬与被上诉人符德修、一审第三人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南村民委员会钟屋生产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钦民一终字第174号

法院认为:其次,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山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山地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除土地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外,该合同的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及其当时的实际经营人朱文龙因未经批准用地进行建设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被处罚,是因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及案外人朱文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该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及案外人朱文龙受到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订立的目的,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

案件来源:赵贞贞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7)云0112民初8553号

法院认为:首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是指经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及出卖人共同验收合格的房屋,经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5年1月28日经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经典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2月3日交付,所交付的房屋虽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但经典公司实际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其次,本案所涉房屋是否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前提条件,是否竣工验收备案影响的仅是建设工程所有权证的办理。最后,赵贞贞主张经典公司所交付的本案所涉房屋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但消防法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做为认定本案双方约定交房条件无效的依据。

案例四

案件来源:许建玲与付军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4民终2510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无探矿许可及采矿许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一为效力性规定,二为管理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仅仅为了实现“公共秩序”功能的禁止规范,该禁止规范的强制性质只表现为公法上的制裁,而对违反它的行为的私法上的后果并不涉及。被告开矿未取得探矿及采矿许可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违反效力性规定,国家对于这种行为进行的是公法上的制裁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并未对违反该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作出规定,因此该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北小峧采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五

案件来源:李先林、蔡绍适等与罗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宁县人民法院 (2018)粤1223民初2210号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罗强认为案外人黄志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给被反诉人赖赤初时未签订书面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继而否定三被反诉人的合同签约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效力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则属于管理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该法律条文未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且被反诉人赖赤初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签订书面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效力性规定,不应据此否定被反诉人的合同主体资格。故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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