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2刑终451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30日
(2019)京02刑终4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磊,男,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男,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峰,男,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因卖淫于2017年10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越,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赵某越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六月十日作出(2018)京0106刑初1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听取黄某和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姚某2(不在案)纠集被告人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赵某越,以及杨某1、高某1、于某1、于某2、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在某网站上发布高薪招聘住家保姆、总经理助理等虚假招聘信息,诱骗应聘者到北京市丰台区某写字楼、某商务写字楼等地,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劳务服务合同,并要求部分被害人注明自愿与雇主发生性关系,由姚某磊、寇某、于某1、兰某、赵某越、杨某1、高某1等人面试接待,黄某等人假扮雇主,许某峰负责望风,收取中介服务费、美容整形费等,后以威胁、欺骗、拖延等方式,使被害人无法履行劳务合同,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
被告人姚某磊、寇某、赵某越于2018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黄某、许某峰于2018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兰某于2018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任某、刘某1、何某、马某、茹某、王某、高某1、赵某1、张某1、李某、胡某、曹某、刘某2、王某2、王某3、高某2、张某2、张某3、姜某、姚某、赵某2、黄某、王某4、张某4的陈述,证人程某、杨某、刘某3、陈某4、邹某2、张某3、韩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劳务服务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详情、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凭证、信用卡账单、银行刷卡凭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短信通知、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讯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美容诊所账单、门诊病历、手术通知单、手术知情同意书、患者就诊告知、手术单、整形手术价目表、开房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收据、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赵某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姚某磊、寇某在犯罪团伙中担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面试、处理纠纷等,职责固定,加入时间长,此外,姚某磊还负责贷款业务,寇某还负责601办公室财务工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在犯罪团伙中主要负责假冒雇主,使被害人解除合同,是诈骗犯罪行为的关键,系主犯;许某峰在犯罪团伙中主要负责望风,系从犯;兰某、赵某越担任经理助理职务,负责打电话约面试、收钱、带去整容等,二人在诈骗活动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赵某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违法所得及主观恶性,可对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赵某越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许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赵某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责令被告人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赵某越连带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清单)。八、随案移送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元,并入本判决第七项执行。九、在案扣押的物品没有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姚某磊的上诉理由为:其在2018年1月20日之后参与本案的犯罪,之前的诈骗数额不应计入其的犯罪数额;其从未给任何被害人操作过贷款;其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诈骗犯罪,不应对全案承担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寇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其不负责财务;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黄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黄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对黄某量刑过重。
许某峰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兰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兰某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兰某在601室实施诈骗,不应对1208室成员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整容系被害人自愿申请,整容费不应计入兰某的诈骗数额;兰某与赵某越同为经理助理且作用相当,应与赵某越同罚,原判对兰某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赵某越,伙同他人共同诈骗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赵某越诈骗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赵某越,黄某和兰某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所提上诉理由以及黄某和兰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一、寇某、许某峰、兰某均系恶势力诈骗团伙成员
经查:姚某2纠集多人,以求职女性为主要犯罪对象,利用网络以介绍高端住家保姆等为诱饵,实施数十起诈骗犯罪;团伙层级分明,成员相对固定,分工明确又相互配合;犯罪过程中还存在“套路贷”,要求被害人整容,骗取被害人与团伙成员发生性关系,威胁被害人提供特殊的性服务等恶劣情节。姚某2等人以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恶势力团伙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寇某、许某峰、兰某对本案诈骗手段明确知晓,仍参与其中,均应认定为恶势力诈骗团伙成员。
二、姚某磊在2017年10月已参与到团伙诈骗之中,并负责给被害人操作贷款
经查:姚某磊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认可,其供称2017年5月开始为姚某2诈骗团伙通知来面试的人办理贷款,其在2017年10月左右就认识冒充雇主的黄某;黄某供认2017年10月已加入本案的诈骗团伙并冒充雇主;寇某等其他同案犯亦指证姚某磊一直负责给被害人办理贷款;被害人曹某还辨认出姚某磊系为其操作贷款的人。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姚某磊在2017年10月已加入本案诈骗团伙并负责办理贷款的事实。
三、寇某曾负责601室的部分财务事项
经查:姚某磊指证寇某在2018年1月接替杨某1负责601室部分财务;寇某在侦查阶段对该节亦予以供认,并称601室诈骗所得通过其转交姚某2,姚某2按照一定比例向下返点;被害人刘某1、赵某1证明寇某与二人协商退款。在案证据亦充分证明寇某负责601室部分财务事项的事实。
四、黄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系主犯
经查: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黄某系被抓获归案,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要件;黄某冒充雇主,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提供特殊的性服务,迫使或骗取被害人主动终止劳务服务合同,其行为卑劣,对团伙诈骗犯罪的实施起到积极和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五、姚某磊、兰某均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责任,整容费也应计入诈骗数额
经查:1.姚某磊、兰某等人基于共同的诈骗故意结成紧密的诈骗团伙,分别扮演劳务中介、雇主、雇主私人助理等角色,共同营造正规劳务公司的虚假氛围,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在各自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通过微信群等形式互通信息、相互配合,均应对团伙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而不应按照具体实施诈骗的人员或办公地的标准来认定各自的犯罪数额。2.被害人整容是应诈骗团伙的要求,受到诈骗团伙提供高薪住家保姆岗位的诱骗,被害人支付高额整容费后,诈骗团伙与整容机构按比例分成。整容费并非被害人自主、自愿、主动支出,既是团伙诈骗所得,又是被害人的实际经某,应计入兰某等人的诈骗数额。
六、原判对姚某磊等人量刑适当
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姚某磊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况等量刑情节,对五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罚,量刑适当;兰某与赵某越虽同为经理助理,但兰某具有劣迹,参与共同诈骗犯罪的程度也较深,一审法院对二人在从宽幅度上进行适当区分并无不妥。
综上,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所提上诉理由以及黄某和兰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赵某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姚某磊、寇某、黄某系主犯,许某峰、兰某、赵某越系从犯,六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赵某越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赵某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六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对扣押款物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磊、寇某、黄某、许某峰、兰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劲松
审判员 周 耀
审判员 吴炎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 鹏
书记员 陈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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