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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贝米钱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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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1-06 07:00
  • 龙泉小编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崔炜、姚坤杰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设立上海贝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贝涛公司,其中,崔炜占股70%,姚坤杰占股30%),以本市徐汇区XXXXXX号等处作为经营场所,依托“贝米钱包”网络平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组织业务人员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通过发布“充值返现”等互联网广告、承诺固定收益、签订“分红计划”、“定存计划”等电子服务协议的方式,对外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间,被告人崔炜担任贝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坤杰担任总经理,共同全面负责上述非法业务的开展,其中,崔炜侧重负责对涉案资金的使用、出借,姚坤杰侧重对投资人投资活动的直接管理。经崔炜、姚坤杰招募,被告人李郛于2014年12月该公司成立伊始、被告人徐谦于2016年3月、被告人魏艳洁于2016年9月先后进入该公司,担任贝涛公司高管,由李郛担任运营总监,具体负责公司财务、法务、人事行政等工作,徐谦担任技术总监,具体负责公司网站、“贝米钱包”网络平台的搭建和管理等工作,魏艳洁担任市场品牌总监,具体负责公司对外宣传等工作,共同促成上述非法活动的实施及完成。


经司法审计,自2015年3月至2018年7月案发,被告人崔炜、姚坤杰等人向19万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同),尚未兑付投资人本金共计41亿余元。上述资金用于对外借贷、股票投资、兑付本息、公司运营等各种用途。其间,被告人李郛参与吸收资金共计303亿余元;被告人徐谦参与吸收资金共计260亿余元;被告人魏艳洁参与吸收资金共计215亿余元。

2018年7月13日,公安人员至贝涛公司经营场所抓获被告人姚坤杰、李郛。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崔炜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14日、7月16日,按照公安人员安排,经姚坤杰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谦、魏艳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基本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坤杰、李郛、徐谦、魏艳洁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分别为30万元、11.5万元、10万元、12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崔炜、姚坤杰、李郛、徐谦、魏艳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炜、徐谦、魏艳洁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坤杰、李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坤杰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崔炜九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姚坤杰八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李郛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徐谦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魏艳洁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崔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认为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投资款项,其没有拿过工资,反而垫付了几千万兑付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炜将吸收的投资款项均用于对外出借,并且留有40%的款项用于短期投资,以应对投资人的兑付,案发时因投资人大批量集中兑付导致爆仓,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已经追回投资款8亿余元,并对部分债务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崔炜系坦白,又系初犯,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追回投资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坤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自首,案发后其积极追讨投资款,已经追回投资款8亿余元,现正自筹资金支付诉讼费,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本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坤杰应系自首,并有立功情节;其与崔炜设立贝涛公司后,并未占用一分钱投资款,而是将款项全部用于对外出借,故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姚坤杰案发后积极筹款,以期通过民事诉讼追回全部投资款,故对其适用实刑并不利于投资人追回投资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自首,案发后其积极追讨投资款,已经追回的8亿余元中,大部分是由其负责的小额贷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郛构成自首,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挽损,其并非公司的决策者,只是辅助的执行者,应认定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认为其通过APP传达案情、登记投资人身份,应当属于立功。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谦并无公司决策权,其职务仅是维护公司APP运行,应认定从犯;其和家人也投资了40余万元,且尽了最大努力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徐谦作为技术人员,积极协助追赃挽损,可以认定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艳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仅负责广告文案的撰写,并无决策权,其对贝米钱包的宣传,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均有提示风险,其并无业务提成,也不了解资金去向,并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0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艳洁系本案五名被告人中作用最小的,贝涛公司所有的产品在其入职前就已经存在了,其起到的作用很小;被告人李郛被抓获当天,实际已经到公司楼下了,是被告人魏艳洁打电话叫其回公司的,故应当认定立功;其不参与决策,仅负责执行,应认定从犯,认定的非吸金额中有很大比例是反复投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戴某某、朱某某、徐某1、奚某某、崔某某、厉某某、方某某、辛某、任某某、肖某、唐某1、唐某2等的证言,投资人张某某、徐2等的证言、自书材料及服务协议,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任职报告、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借款合同、合作协议、还款承诺、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广告视频等视听资料,《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补充报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本案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赃物查扣、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部分被告人的立功、退赔等情况。

3.被告人崔炜、姚坤杰、李郛、徐谦、魏艳洁等的供述,证明其均对各自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坤杰、李郛配合追回投资款本金近9亿元。此外,由被告人崔炜出具委托书,被告人姚坤杰聘请律师并垫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余万元,对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裴剑、王燕红等多名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20余件,涉及金额20余亿元。其中,崔炜诉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起诉共2件)、厉某某等5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判决支持的借款本息共计4亿余元。被告人姚坤杰表示,自愿将上述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600余万元,退赔给投资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谦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魏艳洁退出违法所得90万元。至此,被告人姚坤杰、李郛、徐谦、魏艳洁累计退出的违法所得金额,分别为30万元(被告人姚坤杰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未计算在内)、11.5万元、60万元、102万元。


‬法院判决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炜、姚坤杰、李郛、徐谦、魏艳洁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崔炜、姚坤杰、李郛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3亿余元,徐谦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0亿余元,魏艳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5亿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郛、徐谦、魏艳洁认为其并不负责公司决策,应认定从犯。本院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在贝涛公司各司其职,其中,被告人崔炜负责对涉案资金的使用、出借,被告人姚坤杰负责对投资活动的管理,被告人李郛负责公司财务、人事、行政,被告人徐谦负责网络平台的搭建和管理,被告人魏艳洁负责对外宣传,五名被告人分工明确,共同促成上述非法活动的实施及完成,不能按其作用大小来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李郛、徐谦、魏艳洁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名被告人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涉及的投资人数量庞大,且造成40亿余元的巨额资金未能兑付,故被告人姚坤杰、李郛、魏艳洁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坤杰、李郛认为其构成自首,被告人徐谦、魏艳洁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炜、徐谦、魏艳洁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基本罪行,系自首,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坤杰、李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坤杰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坤杰、李郛、徐谦、魏艳洁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坤杰、李郛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追赃挽损,本院视其作用大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坤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魏艳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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