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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泉物流(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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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1-09 07:00
  • 龙泉小编

原创:初明峰、王瑞珂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海泉物流(最高院)

编者按:

对于本文援引案例中的争议焦点,笔者原以为在《财产保全规定》(2016年12月1日)实施后实务中认识已经比较一致,但是笔者在与相关人士进行交流中发现人民司法在2017年刊登的一篇作者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外人对诉讼中保全行的财产保全行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文章,同时本文援引的判例一审是2017年11月28日新疆高院作出的裁定,均对此存在错误理解,笔者认为对本文援引判例有分析和推荐的必要。

裁判要点:

债权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查封债务人名下案涉房屋以进行财产保全,案外人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而被法院驳回的,该案外人有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案情摘要:

1、建行阿拉山口支行因与金港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遂向法院申请查封金港公司名下案涉房屋以进行财产保全。

2、案外人商海泉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后商海泉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

3、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商海泉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错误。

争议焦点:

案外人商海泉对执行保全行为是否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法院观点:

本案中,商海泉对金港物流园区D区D14号110车库149.9平方米、D区D4号7#房屋64.65平方米房屋的保全不服,以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商海泉的异议。商海泉因对该裁定不服,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对商海泉的起诉予以驳回错误。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334号

相关法条:

《财产保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实务分析:

实务中对于诉讼保全的救济,较长一段时间主流观点认为:因为诉讼保全行为具有临时性,对此不应当赋予当事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保全裁定、不予保全裁定不服和保全行为有异议仅能同级复议。但在2016年12月1日《财产保全规定》施行后,本规定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分别明确诉讼保全中的救济途径及适用情形。明确区分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针对保全标的(非涉案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区分。明确:诉讼保全的财物不是案涉的诉争标的物的,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所提异议之裁定不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本规定已经盖棺定论,实务中对此不应再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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