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气预报
13日夜间至14日白天,多云有微雨,气温21~30℃,风力4级;
14日夜间至15日白天,多云转晴,气温20~34℃,风力3~4级。中昆仑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南部山区有小雨,风力6级。
且末县国有企业招聘简章
一、且末小宛有机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作需求招聘5名工作人员
招聘职位与要求:
1.董事长1名(管理岗位)。性别不限,汉族,年龄5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企业管理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具有工作热情,能感染企业员工。
2.副总经理1名(管理岗位)。性别不限,汉族,年龄4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具有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和思维决策能力;具备领导能力、应变能力、判断能力;调动企业员工积极性的能力;具有工作热情,能感染企业员工。
3.会计1名(专业技术岗)。性别不限,汉族,年龄40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会计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会计类专业(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精通会计业务知识,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责任心。
4.出纳1名(专业技术岗)。性别不限,民族不限,40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具备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备财务专业知识,包括国家相关财务法律法规、税法,熟悉结算报销等程序;能熟练使用专业的财务软件,包括会计电算化和其他财务软件(例如用友软件);工作认真、负责,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平。
二、且末县木孜塔格宾馆因工作需求招聘1名工作人员;
招聘职位与要求:
经理1名(管理岗位)。男,汉族,55周岁以下,中专以上学历。接受过服务管理、宾馆管理的培训,懂得公关礼仪、心理学、管理学及酒店业务知识,熟知酒店的各项管理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有很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善交际,服务意识强,具有很强的责任心,具有宾馆管理经验者优先。
联系人:吴昌安
联系方式:18709963599
公告
且末县玉石、铅锌矿石进行拍卖的公告
且末县现有53吨山料玉石及1500吨铅锌矿石进行公开拍卖,欢迎社会各界玉石及铅锌矿石爱好者关注。
联系电话:18709963599
卫生与健康
来源:石榴云、新疆日报
(2015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
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
第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坚持宗教的问题按照宗教的规律去做好工作,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第十四条 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将民族团结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暴恐的问题用法治的方式去解决,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进课堂、进教材。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促进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坚定不移依法推进双语教育,建立和完善从学前到大学的双语教育衔接体系,提高双语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以现代文化引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文化的问题用文化的方式去解决。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体系建设,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户户通、农村(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具有民族性、传统性、地域性、时代性的文体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图书、文化作品的创作和双语出版物出版;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影视、歌舞等文艺作品的创作,增加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数量,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作品互译,推动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全覆盖。
加强就业再就业人员特别是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创业、有序转移就业、就地就近就业、返乡自主创业。落实各族群众创业扶持和毕业生就业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招录工作中,应当协调各用人单位确保录用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 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引导进入城市的各族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形成有利于各族公民平等进入市场、融入城市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一条 华侨、华人和留学生服务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海外新疆籍华侨、华人和留学生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工作,扩大交流交往,维护祖国统一。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入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积极配合的管理工作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当地各族群众。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资源勘探开发、交通、能源、水利项目建设方面,提高当地企业和劳动力的参与度。
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劳动力,尤其是少数民族劳动力。有条件在当地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项目,优先在当地实施产业布局。
第二十五条 扶贫、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落实精准扶贫工作机制,整村推进、定点帮扶、社保衔接,帮助贫困群众精准脱贫;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加强县乡村医疗及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满足农牧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牌匾、广告、告示、标志牌, 宣传类、公益类的标语等,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大各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传统古村落保护力度,加强濒危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籍搜集、保护、抢救、挖掘、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传承、发展。
第二十八条 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特色农牧业基地建设、科技支撑、加工转化、市场开拓等方面能力建设,构建现代农牧业体系,促进特色农牧业产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各族农牧民长期稳定增收,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物质基础。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民族事务、商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手工业、旅游业的优惠政策,培育民族品牌,推动民族特色产业发展。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公民应当高举民族团结的旗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爱疆、团结奉献、勤劳互助、开放进取的新疆精神。
各族公民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三十一条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坚持习俗的问题用尊重的态度去对待。
第三十二条 各族公民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谐。
第三十三条 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职工群众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共青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融情实践活动,播下民族团结的种子,使各族青少年玩在一起、学在一起、成长在一起。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教育、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共建团结和谐、和睦融洽的邻里、家庭关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联、文联、社科联等各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积极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师生员工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自觉承担起反分裂、反渗透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去极端化”中的教育引导和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学生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散布、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等教育活动,发挥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主阵地作用。
高等院校及有关社科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研究,加强涉疆社科理论研究,做好重大思想理论问题辨析引导,旗帜鲜明地批驳“泛突厥主义”、“泛伊斯兰主义”、“民族自决” 、“高度自治”等错误观念,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持。
第三十七条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类企业应当发挥吸纳各族公民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各类企业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思想教育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思想。
第四十条 宗教人士应当向信教群众宣传相互包容、和谐共处和团结友善的理念,将爱国、和平、团结、中道、宽容、善行等教义贯穿到讲经解经活动中,积极引导信教群众树立正信正行,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和继承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排斥、歧视和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族群众平等参与社会管理、市场竞争以及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发布和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侵犯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和行为。
禁止制作、表演、传播含有侵犯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
第四十五条 宾馆、饭店、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和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领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向各族公民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合法经营、诚信友爱,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尊重各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各民族联合创业、扶贫济困、守望相助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至少每5年,州、市(地)至少每3年,县(市、区)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战略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来做,充分运用民族团结进步成果,教育群众、宣传群众,凝聚人心。
第五十条 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 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第五十二条 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
第五十三条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以及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民族团结进步典型事迹和人物,揭露、抨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
(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
(2021年2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1年2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21年2月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创建表彰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创新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包括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
第三条 新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古以来就是多民族聚居地区,新疆各民族是中华民族血脉相连的家庭成员。新疆广袤土地是各民族共同开拓的,新疆悠久历史是各民族共同书写的,新疆灿烂文化是各民族共同创造的。
第四条 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是各族群众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坚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文化润疆、富民兴疆、长期建疆,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坚持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目标,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教育,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让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植心灵深处。
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应当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兵地联动的工作机制,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实施、模范引领、全面推进。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对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恶性事件的,依法予以惩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模范集体、模范个人称号,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分别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示范区创建规划,明确目标任务、指标体系、工作举措、保障措施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创建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兴边富民等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文化润疆工程,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学校、进家庭、进村(社区)、进团场连队,健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照职责健全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五级文化服务网络。
健全完善文化产业体系,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保护体现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保护、交融、创新,构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以及历史文物遗址保护利用和博物馆建设。推动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民族特色元素进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进基层文化场所,进旅游景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采取结对、结亲、走访、互动和帮扶等方式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挖掘、传承和推广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举办地方传统特色体育运动会,促进传统特色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学习和使用,巩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地位,依法推进各民族学习掌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语言相通、心灵相通。对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给予相关条件保障。提倡和支持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发展城镇互嵌式社区,建设互嵌式乡村,促进各民族交流互动、融合发展、共事共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推动民族团结社区建设,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帮助各族群众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等方面的困难,促进社区各民族交往交流、互助合作、团结和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牧区民族工作,为各族群众提供农牧科技、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服务,推动村组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提高各民族农牧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实行混合编班、混合住宿,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从少年儿童抓起,让各族儿童和青少年共同学习生活,共同成长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族群众到其他省(区、市)学习、就业、工作、生活,促进其他省(区、市)更多人员赴新疆旅游观光、投资兴业、工作生活。发挥对口支援新疆优势,用好援疆政策,将对口支援新疆工作打造成民族团结工程,推动新疆与其他省(区、市)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推进兵地在维稳、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保护、干部人才等领域深度融合,实现兵地优势互补、设施共建、资源共享,联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军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联合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关系和民族团结。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主导作用,坚持新疆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落实主体责任,促进宗教和睦和谐、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区域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综合协调、调研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群众应当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大局。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工商联、社科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工作。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运用新疆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提供史料支持和理论成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重要内容,纳入人才培养考评体系。创新开展进班级、进宿舍、进食堂,联系学生、联系家长,与学生交朋友活动,引导各族学生自觉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热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
第三十二条 各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宗教活动场所活动,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
第三十三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融入企事业管理和文化建设,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事业单位、模范班组建设,发挥吸纳各族群众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通信、医院、银行、电力、机场、车站、宾馆、饭店、物业服务等各类窗口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工作,营造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氛围。
第三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工作,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良好条件,形成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民族团结进步理念教育子女,子女应当用民族团结进步知识和现代文明思想影响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相互间应当以良好的品行树立优良家风,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七条 倡导各民族参与互嵌式社区、互嵌式乡村建设,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融洽民族关系。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族干部群众积极参加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不说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事,互相走动、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建立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长期坚持,讲求实效、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每年五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月,以月促年,推进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
第四十条 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
(二)学习宣传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引导各民族爱护、珍视民族团结;
(三)开展宪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
(四)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践行胡杨精神和兵团精神,构筑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五)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以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新疆地方与祖国关系史为主要内容,教育引导各族群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六)开展文化润疆工程,立足中华文化根基,贯通中华文化血脉,融入现代文明,体现新疆特色。加强各族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革命历史教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宣传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七)开展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教育,不断深化各族群众对新疆若干历史问题的正确认识,坚决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思想渗透;
(八)开展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宣传教育,营造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氛围;
(九)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个人、身边典型模范的宣传,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
(十)开展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一条 宣传、文化、网信等部门、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作反映新疆和谐稳定、民族团结、欣欣向荣、奋发昂扬新面貌的优秀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广播电视电影节目,实施“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实现线上线下融合推进。
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出版等大众传媒以及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应当讲好中华民族大团结故事、讲好新疆故事,宣传新疆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人民安居乐业的幸福生活。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内容编入教材,纳入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全过程。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组织师生开展形式多样的民族团结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把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培训计划和教育内容,开展国情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交流培训等活动,提高做好新时代民族工作、群众工作的政策水平和实践能力。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少年宫、纪念馆等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列入宣传教育内容。
第四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旅游行业培训,以正确的导向规范旅游市场、风景名胜文字说明和导游讲解,发挥旅游业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影像视频、宣传栏、宣传册、广告标识等多种方式,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融入景点宣传,传播民族团结进步理念。
第四十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坚持新疆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结进步等宣传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章 创建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景区、进窗口单位、进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命名和模范评选表彰。
评审命名和评选表彰,按照自治区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命名和模范表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等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坚决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制机制完善、责任分工明确、协调配合密切;
(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入扎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形式多样、效果明显;
(五)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成效显著;
(六)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多层次、多形式走动互动,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增强,建设互嵌式社会结构成效显著;
(七)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兴边富民行动和城乡融合发展等政策措施成效明显,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持续改善,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八)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屏障牢固;
(九)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基本实现均等化,各族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明显增强;
(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影响民族关系的矛盾和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十一)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和睦和谐;
(十二)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
第四十八条 机关、学校、企业、村(社区)、军(警)营、团场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景区、窗口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坚决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组织有力、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效果明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入人心;
(五)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率全面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达到相关标准;
(六)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七)弘扬中华文化,尊重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良好风俗习惯,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
第四十九条 申报上一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应当先获得本级示范命名。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的评审应当按归口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申报。
第五十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按程序评审考核、颁发命名决定。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五年为一个周期,实行动态管理,期满重新申报。
第五十一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模范个人,应当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三)在促进当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巩固脱贫成果、推动乡村振兴,增强各族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在互嵌式社区、互嵌式乡村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
(五)在深化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为各族群众办实事好事,加强新疆与其他省(区、市)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六)在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七)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八)在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九)在巩固边防,增进军民、警民、兵地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十)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中,挺身而出、英勇奋斗,保护各族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十一)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每五年评选表彰奖励一次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对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者个人,及时授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州(市、地)每三年,县(市、区)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
评选推荐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重点向艰苦地区、边境地区、农村牧区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重点地区倾斜。名额、比例按照自治区有关评选表彰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机制,在自治区党委领导下统筹推进创建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州(市、地)、县(市、区)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进行绩效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方面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群众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至少每两年听取一次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报告,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其表彰奖励,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造成恶劣影响;
(三)未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纠纷,造成严重后果;
(四)为获取荣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表和散布有损民族团结的言论;
(二)制作、传播有损民族团结的信息;
(三)在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斗争中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四)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传播宗教极端、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石榴云、新疆日报、天山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