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交通运输部颁布五项部令,船员们迎来了一大波政策新规和变化!
▼ 修订五项法规 ▼
《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海员证管理办法》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 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来看看这一大波 海船船员 相关的政策变化 ~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20年第11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现将《规则》出台的背景和主要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9年2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船员服务簿签发”许可事项,不再将船员服务簿作为适任证书核发的前提条件,对通过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审查的船员直接发放船员服务簿,同时将“厨师、服务员等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纳入适任证书核发范围。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726号)对《船员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为落实上述改革和上位法修改要求,同时结合海船船员实际管理需要,需要对《规则》进行全面修订。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为贯彻《决定》要求,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删除直接涉及船员服务簿的许可与处罚内容。
二是将“厨师、服务员等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纳入适任证书核发范围,将适任证书按照是否参加航行与轮机值班分为两个大类,并结合管理实际规定了不同的有效期限。
三是对适任证书的核发条件相应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完善适任证书升级、再有效条件。
四是根据《决定》将船员服务簿功能由许可证件调整为船员档案并记录船员履职情况,规定在初次核发适任证书同时配发船员服务簿。
同时,为进一步深化海船船员市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拓宽船员就业渠道,促进和保障船员就业,对本规则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是适当缩短船员服务资历、适任培训时间。在保证培训质量前提下,将三副、三管轮晋升二副、二管轮的服务资历以及非航海类大专以上学员参加适任培训时间由18个月缩短至12个月,缩短船员成长周期,吸引非航海类学生投身航海事业。
二是扩大高级船员任职范围。适当减少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等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等级,增加高级船员上船任职机会,满足航运事业发展需求。
三是优化适任证书再有效申请要求。申请时间上,由目前的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内放宽到有效期届满后3个月内;申请条件上,在同一技术要求的船员中认可担任低级别职务作为其原职务适任证书再有效的任职资历(船长、轮机长担任大副、大管轮或者二副、二管轮担任三副、三管轮的资历可用于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此外,考虑到有一定服务资历的船员在船期间已接受航运公司岗位培训,不再单独要求知识更新培训。
四是优化船员适任考试和船上见习的安排。规则改变船员必须理论考试和评估全部通过后方可进行船上见习的原规定,仅要求船员船上见习前必须通过理论考试,对于是否通过评估没有限制,有利于校企合作开展船员培养,增加船员船上实践机会,提升船员适任能力。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参加适任考试的要求,并将考试成绩公布由30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
五是完善承认签证制度。根据公约规定以及国际海事组织相关履约强制性审核要求,进一步明确船员证书互认协议和船员申请承认签证的条件。同时将外国船员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由部海事局调整至直属海事局,方便签证的办理。
六是拓宽公务船和小型海船船员就业渠道。考虑到100总吨或者220千瓦以下的小型海船以及公务船在船员适任能力方面与本规则要求的运输船舶有诸多相同之处,此次修订打通这类船员换证的“堵点”,明确在原有的培训和考试的基础上,通过补差培训和考试后,可取得本规则规定适任证书。
七是优化航海类学生参加船员适任考试。一是允许全日制航海类中职/中专毕业生直接参加无限航区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考试;二是取消两年制船员培训学员可以参加无限航区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考试的规定,规范航海类船员教育培训,保证船员培训质量;三是将航海类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电子技工适任考试的时间限制从“毕业或者结业前6个月”调整为“毕业或者结业前12个月”,为尽快取得支持级船员适任证书的学生提供便利。
此外,还对办理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的三副、三管轮服务资历期限,以及申请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的服务资历期限相应进行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0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船船员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交通运输部的领导下,对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 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一节 适任证书基本信息
第五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持证人签名及照片;
(二)证书编号;
(三)持证人适任的航区、职务;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五)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六)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适任证书还应当包含证书等级、职能,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持证人适任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类型、特殊设备操作等内容。
第六条 持证人适任的航区分为无限航区和沿海航区,但无线电操作人员适任的航区分为A1、A2、A3和A4海区。
第七条 船员职务分为:
(一)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
1.船长;
2.甲板部船员:大副、二副、三副、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统称为驾驶员;
3.轮机部船员: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其中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统称为轮机员;
4.无线电操作人员:一级无线电电子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通用操作员、限用操作员。
(二)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
第八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适任证书分为:
(一)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无限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二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二)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无限航区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三)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沿海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三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3.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未满5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的船舶。
(四)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沿海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二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未满5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的船舶。
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等级分为:
(一)无限航区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二)沿海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二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未满5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的船舶。
电子电气员和电子技工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在拖轮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所持适任证书等级与该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的等级相对应。
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不分等级。
第九条 船员职能根据分工分为:
(一)航行;
(二)货物操作和积载;
(三)船舶作业和人员管理;
(四)轮机工程;
(五)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
(六)维护和修理;
(七)无线电通信。
船员职能根据技术要求分为:
(一)管理级;
(二)操作级;
(三)支持级。
第十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但担任值班水手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水手适任证书,担任值班机工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机工或者高级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二节 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十一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十二条 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海船船员健康证明;
(三)身份证件;
(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五)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取得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海船船员健康证明;
(三)身份证件;
(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五)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六)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
(七)岗位适任培训证明或者航海教育毕业证书;
(八)船员服务簿;
(九)船上见习记录簿;
(十)适任考试合格证明;
(十一)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申请适任证书所载职务晋升、航区扩大、吨位或者功率提高的,应当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申请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者,免于提交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七)(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按照本规则规定免于船上见习者,免于提交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按照第十九条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除第(七)(九)(十)项外的材料;按照第二十条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除第(七)项外的材料,及经过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证明材料,按照本规则规定免于船上见习者,免于提交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拟在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除提交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发证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应的适任证书。
对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船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同时配发船员服务簿。
第十八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长期有效。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九条 持有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内或者届满后3个月内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一)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无限航区的船员不少于6个月是在无限航区的船舶上任职;船长、轮机长担任大副、大管轮或者二副、二管轮担任三副、三管轮的,可以作为原职务适任证书再有效的海上任职资历。
(二)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6个月内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不少于3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二十条 未满足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未满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适任证书过期3个月及以上5年以下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相应的抽查项目的评估;
(二)适任证书过期5年及以上10年以下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相应的抽查科目的理论考试和项目的评估;
(三)适任证书过期10年及以上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通过相应的抽查科目的理论考试和项目的评估,并在适任证书记载的相应航区、等级范围内按照《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船上见习。
第二十一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时,持证人除应当向原证书签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补发申请及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三)(四)项或者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适任证书损坏的,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
(二)适任证书遗失的,应当提交证书遗失说明。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后,通过低一级职务的适任考试,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低一级职务的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对通过适任考试的,应当签发其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任职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拟申请证书的等级和职务不高于其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相应的证书等级和职务,其中可以申请的职务最高为大副或者大管轮;
(二)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的水上任职资历能够与本规则规定的海上任职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参加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并通过与申请职务相应的理论考试和评估。
第三节 特殊类型船舶船员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拟在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等特殊类型船舶或者极地水域船舶上任职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在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的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都应当持有适用于相应航区的一等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驾驶员、船长适任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适用于客船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5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三副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三副3个月;或者通过三副适任考试,在客船上完成18个月的船上见习,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二)申请适用于客船二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5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二副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二副3个月;或者持有客船三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三副不少于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曾经担任客船三副至少6个月;
(三)申请适用于客船大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大副满24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或者持有客船二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二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二副至少6个月,通过大副考试,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适用于客船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船长满24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或者持有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大副不少于18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曾经担任客船大副至少6个月,通过船长考试,且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千瓦及以上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初次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二管轮、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750千瓦及以上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通过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考试者,在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见习,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可以申请适用于客船的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 适任考试
第二十八条 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评估。
理论考试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海船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测试。
评估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国际通用语言听力测验与口试等方式,重点对海船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九条 适任考试科目、大纲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公布适任考试具体计划,明确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申请程序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符合本规则附件中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要求,申请参加相应适任考试的,应当按照公布的申请程序向有相应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下列信息:
(一)身份证件;
(二)所申请考试的适任证书类别;
(三)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四)相应培训证明和海上任职资历。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查询适任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适任考试有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适任考试的,所有适任考试成绩失效。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日内公布成绩。适任考试成绩自全部理论考试和评估成绩均合格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四章 特免证明
第三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持证船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到签发该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特免证明事宜。
第三十五条 办理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特免证明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办理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大副或者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办理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且船长、轮机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二)办理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办理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办理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办理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办理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在自办理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不予办理特免证明。
第三十六条 办理特免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办理理由;
(二)船舶名称、航行区域、停泊港口;
(三)拟办理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
(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办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船长或者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特免证明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三十九条 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原办理的海事管理机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为当事船舶安排持相应适任证书的人员补充空缺职位。
第五章 承认签证
第四十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当取得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国船员适任证书的承认签证。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承认签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属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人符合STCW公约和所属缔约国有关船员管理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海船船员身份证件。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按照STCW公约和本规则规定的标准、条件等内容,对申请承认签证船员所属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从下列方面进行评价:
(一)有关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及发证制度是否符合STCW公约要求;
(二)是否按照STCW公约要求建立了有效的船员质量标准控制体系;
(三)船员适任条件等相关要求是否低于本规则规定的相关标准。
对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评价的结果表明该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不低于STCW公约及本规则相关要求,我国可以与之签署船员证书互认协议。船员持有与我国签署船员证书互认协议的缔约国所签发的船员证书,方可向我国申请承认签证。其中,签发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前,申请人还应当参加与申请职务相应的海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 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且最长不得超过5年。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第六章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保证被指派任职的船员满足下列要求:
(一)持有适当、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自身岗位职责;
(二)熟悉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等相关情况;
(三)具有良好工作语言运用及沟通能力,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能时,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第四十五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船员培训制度,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对本公司、机构船员的培训:
(一)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规定制定并执行有关培训、见习等方面的培训计划,并在培训、见习记录簿内如实填写或者记载;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应当由本公司、机构负责的其他各类船员培训有效实施。
第四十六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对船员录用、培训、资历、健康状况以及有关船员考试、证书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有效的记录和管理,并确保可以供随时查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履行职责、安全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船员适任能力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对负有责任的船员适任能力进行考核: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的;
(二)在航行、锚泊或者靠泊时,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的;
(三)违反航行规则的;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对船员进行适任能力考核的,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的船员适任要求通过抽考、现场考核等方式进行。对于考核结果表明船员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适任证书或者承认签证。
第四十九条 按照第四十八条被注销适任证书的船员,可以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参加低一级职务的评估,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与其考核结果相适应的适任证书。
第五十条 负责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适任考试、发证要求的人员、设备、场地和资料,建立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审核。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不符合上岗条件的,不得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信息数据库、船员证书电子登记系统等船员档案,并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规定具备相应信息的查询功能。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等级、职务资格、航区相同的适任证书。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由签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船员未在培训、见习记录簿内作出如实填写或者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六十条 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开展适任考试和发证的权限: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开展适任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上培训、见习记录簿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船,是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和非营业性游艇;
(二)无限航区,是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及河流;
(三)沿海航区,是指我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通航海域;
(四)A1海区,是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数字选择呼叫(即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五)A2海区,是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六)A3海区,是指除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静止卫星所覆盖的区域;
(七)A4海区,是指除A1、A2和A3海区以外的海区;
(八)非运输船,是指工程船舶、拖轮等不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机动船舶;
(九)安全记录良好,是指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一般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十)实践教学,是指航海类院校或者培训机构组织实施的实验教学、工厂实习教学和船上实习;
(十一)航运公司,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十二)相关机构,是指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和海员外派机构。
第六十四条 下列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发证不适用本规则,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者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在未满100总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三)在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部船员;
(四)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五) 在公务船、水上飞机、地效翼船、非营业性游艇、摩托艇、非自航船上任职的船员。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适任证书的第(二)(三)项船员和在公务船上任职的船员,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规定,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申请本规则的相应适任证书。
第六十五条 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定取得相应航线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证书,但申请引航的除外。
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内河船舶船员,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并经航线签注,可以在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
第六十六条 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对普通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和正在接受海船船员教育、培训的人员的考试和发证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过渡措施,逐步进行规范。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2号),2013年12月2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8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的决定》,2017年3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8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的决定》,同时废止。
02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修订解读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20年第14号令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则》),现将《规则》出台的背景和主要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9年2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船员服务簿签发”许可事项。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726号)对《船员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为落实上述改革和上位法修改要求,需要相应修订《规则》。
二、主要修改内容
落实《决定》要求,删除了法律责任条款中涉及暂扣、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内容。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决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0年7月6日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二、删去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船员服务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2012年12月1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船船员值班,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加强船舶保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100总吨及以上中国籍海船的船员值班适用本规则,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船舶;
(二)渔业船舶;
(三)游艇;
(四)构造简单的木质船。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海船船员值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编制《驾驶台规则》《机舱值班规则》等船舶值班规则,张贴在船舶各部门的易见之处,要求全体船员遵守执行,以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指派到船上任职的值班船员熟悉船上相关设备、船舶特性、本人职责和值班要求,能有效履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职责。
第六条 船长及全体船员在值班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当地有关防治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要求,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预防措施,防止因操作不当或者发生事故等原因造成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二章 航次计划及值班一般要求
第一节 航次计划
第七条 船长应当根据航次任务,组织驾驶员研究有关资料,制定航次计划,及时通知各部门做好开航准备工作,保证船舶和船员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制定航次计划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与大副、轮机长协商后,预先确定并落实本航次所需各种燃润料、物料、淡水以及备品的数量;
(二)保证各种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齐全、有效;
(三)保证本航次涉及的航海图书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准确、完整、及时更新;
(四)保证运输单证及港口文件齐全。
第八条 航次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航线的总里程和预计航行的总时间;
(二)计划航线上的气象情况和海况;
(三)各转向点的经纬度;
(四)各段航线的航程和预计到达各转向点的时间;
(五)复杂航段的航法以及航线附近的危险物的避险手段;
(六)特殊航区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 开航前,船长应当恰当地使用航海图书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计划好从出发港到下一停靠港的预定航线,清楚标绘在海图上,并对预定航线进行核实。
驾驶员在航行期间应当认真核实预定航线上每一个拟采取的航向。
第十条 船舶航行中,计划航线的下一停靠港发生改变或者船舶需要大幅度偏离计划航线的,船长应当及早计划好修正航线,并在海图上重新标绘。
第二节 值班一般要求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和船长应当为船舶配备足够的适任船员,以保持安全值班。
第十二条 船长应当安排合格的船员值班,明确值班船员职责。值班的安排应当符合保证船舶、货物安全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要求,并保证值班船员得到充分休息,防止疲劳值班。
在船长统一指挥下,值班的驾驶员对船舶安全负责。
轮机长应当经船长同意,合理安排轮机值班,保证机舱运行安全。
船长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要求,安排并保持适当和有效的保安值班。
第十三条 值班应当遵守下列驾驶台和机舱资源管理要求:
(一)根据情况合理地安排值班船员;
(二)考虑值班船员资格和适任的局限性;
(三)值班船员应当熟悉其岗位职责和部门职责;
(四)值班船员对值班时所接收到的与航行有关的信息应当能够正确领会、正确处置,并与其他部门适当共享;
(五)值班船员应当保持各部门之间的适当沟通;
(六)对为保证安全所采取的行动,值班船员如果产生任何怀疑,应当立即告知船长、轮机长、负责值班的高级船员。
第十四条 值班的高级船员认为接班的高级船员明显不能有效履行值班职责时,不得交班,并立即向船长或者轮机长报告。
第十五条 值班的高级船员在交班前正在进行重要操作的,应当在确认操作完成后再交班,船长或者轮机长另有指令的除外。
第十六条 接班的高级船员应当在确认本班人员完全能有效地履行各自职责后,方可接班。
第十七条 不得安排船员在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值班的工作。
第十八条 值班船员应当将值班期间发生的重要事件按照要求做好记录。
第三章 驾驶值班
第一节 值班安排
第十九条 确定驾驶台值班人员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保证安全航行需要:
(一)保证驾驶台24小时值守;
(二)天气及能见度情况、白天及夜间的驾驶要求差异;
(三)临近航行危险时需要值班驾驶员额外执行的航行职责;
(四)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雷达或者电子定位仪等助航仪器及任何其他影响船舶安全航行的设备的使用和工作状态;
(五)船上是否装有自动操舵装置;
(六)是否需要履行无线电职责;
(七)驾驶台上的无人机舱控制装置、警报和指示器及其使用程序和局限性;
(八)特殊的操作环境对航行值班的特别要求。
第二节 了望
第二十条 船长应当合理安排航行值班船员,以保持连续正规的了望。船长安排值班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能见度、天气和海况;
(二)航行所在区域的通航密度和所发生的其他活动;
(三)在分道通航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时所必须注意的情况;
(四)由船舶特性、即时操纵要求和预期操纵可能引起的额外工作量;
(五)指定的值班船员适于值班的状况;
(六)值班船员的专业适任能力及经验;
(七)值班驾驶员对船舶设备、装置和程序的熟悉程度及操船能力;
(八)必要时召唤待命人员立即到驾驶台协助的可能性;
(九)驾驶台仪器和操纵装置(包括报警系统)的工作状况;
(十)舵和推进器的控制以及船舶操纵特性;
(十一)船舶尺度和指挥位置的视野;
(十二)驾驶台的结构对值班人员了望的影响;
(十三)其他涉及值班安排、适于值班的标准、程序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 值班驾驶员应当始终保持正规了望,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利用视觉、听觉等一切可用的方法和手段对当时环境和情况保持连续观察、观测;
(二)充分估计到碰撞、搁浅和其他可能危害航行安全的局面和危险;
(三)及时发现遇难的船舶和飞机、船舶遇难人员,及时发现沉船残骸等危害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二条 在驾驶台和海图室分设的船上,值班驾驶员为了履行其必要的职责,在确信航行安全情况下,可以短时间进入海图室。
第二十三条 了望人员和舵工的职责应当分开,舵工在操舵时不应当同时担当了望人员职责。
在操舵位置四周的视野未被遮挡且没有夜视障碍,不妨碍保持正规了望的情况下,舵工可同时担当了望人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下列所有要求的情况下,值班驾驶员可以是唯一的了望人员:
(一)白天;
(二)能在需要时立即召唤其他合适人员到驾驶台协助;
(三)下列因素条件能够确保安全:
1.天气及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
3.邻近的航行危险物;
4.在分道通航制或者其附近水域内航行时所必须注意的情况;
5.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因素。
第二十五条 夜间航行时应当至少有一名值班水手协助驾驶员了望。
第三节 值班交接
第二十六条 接班驾驶员在接班前,应当对本船的推算船位或者实际船位进行核实,确认计划航线、航向和航速以及无人机舱控制装置的工作状况,并应当考虑值班期间可能遇到的任何航行危险。
第二十七条 接班驾驶员在视力未完全调节到适应环境条件以前,不应当接班。
第二十八条 交、接班驾驶员应当清楚地交接下列情况:
(一)船长对船舶航行有关的常规命令和其他特别指示;
(二)船位、航向、航速和吃水;
(三)当时的和预报的潮汐、海流、气象、能见度等因素及其对航向和航速的影响;
(四)在驾驶台控制主机时的主机操作程序和方法;
(五)航行环境。航行环境应当至少包括:
1.正在使用或者在值班期间可能使用的所有航行设备和安全设备的工作状况;
2.电罗经和磁罗经的误差;
3.附近船舶的位置及动态;
4.在值班期间可能遇到的情况和危险;
5.船舶的横倾、纵倾、水的密度变化及船体下坐对富余水深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四节 值班职责
第二十九条 负责航行的值班驾驶员负责船舶的安全航行,并按照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其他安全航行规定进行操纵和避让。
第三十条 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
(一)在驾驶台保持值班,不得离开驾驶台;
(二)船长在驾驶台时,值班驾驶员仍然应当对船舶安全航行负责,除非被明确告知船长已承担责任;
(三)给予全体值班人员一切适当的指示和信息,以保持安全值班。
第三十一条 值班驾驶员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需要时,应当立即采取转舵、主机变速和使用声响信号等措施。在情况允许时,应当及时通知机舱拟进行主机变速,或者按照适用的程序有效地使用驾驶台的无人机舱主机控制装置。
第三十二条 值班驾驶员必须充分掌握在任何吃水情况下本船的冲程等操纵特性,并应当考虑船舶可能具有的其他不同操纵特性。
第三十三条 值班驾驶员应当充分了解本船所有安全和航行设备的放置地点和操作方法,熟练掌握电子助航仪器的使用方法,了解这些设备性能及操作上的局限性。
第三十四条 值班驾驶员在值班期间,应当有效使用船上的助航仪器,以恰当的时间间隔对所驶的航向、船位和航速进行核对,确保本船沿着计划航线行驶,并注意在适当的时候使用测深仪。
第三十五条 值班驾驶员应当经常和精确地测定驶近船舶的罗经方位和距离,及早判断有无碰撞危险。必要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他船协调避让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值班驾驶员应当对航行设备进行操作性测试:
(一)到港前和出港前;
(二)可预见的影响航行安全的危险情况发生之前。
情况允许时,在海上航行期间值班驾驶员应当尽可能地对航行设备进行操作性测试。
上述测试应当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值班驾驶员应当定期检查下列内容:
(一)确保手动操舵或者自动舵使船舶保持在正确的航向上;
(二)每班应当至少测定一次标准罗经的误差,如可能,在大幅度改变航向后也应当测定;应当经常进行标准罗经和陀螺罗经核对;复示仪与主罗经应当同步;如发现误差变化较大,应当及时报告船长;
(三)每班至少测试一次自动舵的手动操作;
(四)确保航行灯和信号灯及其他航行设备正常工作;
(五)确保无线电设备正常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值守;
(六)确保在驾驶台的无人机舱控制装置、警报和指示器工作正常。
第三十八条 在使用自动舵时,值班驾驶员应当考虑:
(一)为了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局面,及时使舵工就位并改为手动操舵的可能性;
(二)在无人协助的情况下因采取紧急措施而中断了望的危险性。
手动操舵和自动操舵的转换应当由值班驾驶员决定。
第三十九条 值班驾驶员应当能熟练地使用雷达,并应当做到:
(一)遇到或者预料到能见度不良或者在通航密集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雷达,并注意其局限性。使用雷达时应当遵守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使用雷达的规定;
(二)应当确保所使用的雷达量程以足够频繁的时间间隔进行转换,以便能及早地发现物标。应当考虑微弱或者反射力差的物标可能被漏掉;
(三)使用雷达时,应当选择合适的量程,仔细观察显示器,并确保及早进行雷达标绘或者系统的分析;
(四)天气良好时,如可能,值班驾驶员应当进行雷达使用方面的操练。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值班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船长,船长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上驾驶台,必要时由船长直接指挥:
(一)遇到或者预料到能见度不良;
(二)对通航条件或者他船的动态产生疑虑;
(三)对保持航向感到困难;
(四)在预计的时间未能看到陆地、航行标志或测量不到水深;
(五)意外地看到陆地、航行标志或者水深突然发生变化;
(六)主机、推进装置遥控系统、舵机等主要的航行设备、警报或者指示仪发生故障;
(七)无线电设备发生故障;
(八)恶劣天气怀疑可能有气象危害;
(九)发现遇险人员或船舶以及他船求救;
(十)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或者感到疑虑的情况。
当情况紧急时,为了船舶的安全,值班驾驶员除立即报告船长外,还应当果断采取行动。
第五节 特殊环境下的驾驶值班
第四十一条 遇到或者预料能见度不良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
(一)鸣放雾号;
(二)以安全航速行驶;
(三)使主机处于立即可操纵的准备状态;
(四)通知船长;
(五)安排正规的了望;
(六)显示航行灯;
(七)操作和使用雷达。
第四十二条 在夜航期间航行值班时,船长和值班驾驶员安排了望应当特别考虑驾驶台设备和助航仪器及其局限性、当时航区的环境和情况以及所实施的程序和安全措施。
船长应当将航行指示和注意事项或者其他重要安排明确记入《船长夜航命令簿》,值班驾驶员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沿岸和通航密集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船上适合于该水域并依照最新资料改正过的最大比例尺的海图。在确认没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应当勤测船位,环境许可时还应当使用多种方法定位。
使用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的,应选择适当显示比例的电子海图,并以适当的时间间隔通过其他的定位方法对船位进行核查。
值班驾驶员应当确切地辨认沿岸陆标及所有有关的航行标志。
第四十四条 船舶由引航员引航时并不解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船长和引航员应当交换有关航行方法、当地情况和船舶性能等信息。船长、值班驾驶员应当与引航员紧密合作,保持对船位和船舶动态进行核对。船长对引航员的错误操作应当及时指出,必要时即行纠正。
第四十五条 船长在非危险航段暂离驾驶台时应当告知引航员,并指定驾驶员负责。值班驾驶员对引航员的行动或意图有所怀疑时,应当要求引航员予以澄清,如仍有怀疑,应当立即报告船长,并可在船长到达之前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十六条 船舶在锚泊时,值班驾驶员应当:
(一)锚抛下时应当立即测定船位,并在海图上标出锚位和回旋范围,对锚地的潮汐、流向、水深、底质、周围情况及当地气象记入航海日志;
(二)情况许可时,应当经常利用固定航标或者岸上容易辨认的物标,校核船舶是否保持在锚位上;
(三)保持正规的了望,并注意以下情形,并做到:
1.周围锚泊船的情况,尤其是位于上风或者上流方向锚泊船的动态,以防他船走锚危及本船安全;
2.来泊船的锚位是否与本船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如过近,应当设法通知对方,并报告船长;
3.过往船舶或者邻近锚泊船起锚离泊时距本船过近,应当密切关注其动态,若判断对本船有威胁时,应当以各种信号警告对方。
(四)以适当的时间间隔巡视全船,注意吃水、龙骨下富余水深以及船舶的状态;
(五)注意观测气象、潮汐和海况变化,注意锚位、锚链受力和船首偏荡;在转流时,还应当注意船身回转及周围船舶动向,必要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因本船或者他船走锚造成紧迫局面或者发生事故;
(六)本船或者他船走锚,或者过往船舶距离过近造成危险局面时,应当果断地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船长;
(七)在急流区锚泊或者遇大风浪天气,除执行船长指示外,还应当勤测锚位,定时巡视甲板,检查锚链和制链器是否正常,并且应当认真督促值班水手每小时检查锚链、锚链制和锚设备一次;
(八)督促值班水手按时升降旗及锚球,开关锚灯、甲板照明,按照规定显示或者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鸣放相应的声号;
(九)能见度不良时,应当认真执行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鸣放雾号,打开锚灯和各层甲板的照明灯,并通知船长;
(十)锚泊中进行装卸作业,除应当执行停泊值班中有关装卸业务方面的职责外,还应当注意旁靠船、驳的系缆、碰垫和绳梯以及其他各种安全措施;
(十一)根据锚地情况及相关规定,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的频道上保持守听;
(十二)严格遵守防污染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船舶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
船长认为必要时,船舶在锚泊情况下可保持连续的航行值班。
第四章 轮机部航行值班
第一节 值班安排
第四十七条 轮机值班的组成应当适合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以确保影响船舶安全操作的所有机械设备在自动操作方式、手动操作方式模式下均能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 确定轮机值班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保持船舶的正常运行;
(二)船舶类型、机械设备类型和状况;
(三)对船舶安全运行关系重大的机械设备进行重点监控的值班需求;
(四)由于天气、冰区、污染水域、浅水水域、各种紧急情况、船损控制或者污染处置等情况的变化而采用的特殊操作方式;
(五)值班人员的资格和经验;
(六)人命、船舶、货物和港口的安全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和当地规定。
第二节 值班交接
第四十九条 交、接班轮机员应当清楚下列交接事项:
(一)轮机长关于船舶系统和机械设备运行的常规命令和特别指示;
(二)对机械设备及系统进行的所有操作及目的、参与人员以及潜在的危险;
(三)污水舱、压载舱、污油舱、备用舱、淡水柜、粪便柜、滑油柜等使用状况和液位以及对其中贮存物的使用或者处理的特殊要求;
(四)备用燃油舱、沉淀柜、日用油柜和其他燃油贮存设备中的燃油液位和使用状况;
(五)有关卫生系统处理的特殊要求;
(六)主机、辅机系统(包括配电系统)的操作方式和运行状况;
(七)监控设备和手动操作设备的状况;
(八)自动锅炉控制装置和其他与蒸汽锅炉操作有关设备的状况和操作模式;
(九)恶劣天气、冰冻、被污染的水域或者浅水引起的潜在威胁;
(十)在设备故障或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而采取的特殊操作方式和应急措施;
(十一)机舱普通船员的任务分派;
(十二)消防设备的可用性;
(十三)轮机日志的填写情况。
第五十条 接班轮机员对接班事项不满意或者观察到的情况与轮机日志记录不相符时,不得接班。
第三节 值班职责
第五十一条 值班轮机员是轮机长的代表,主要负责对与船舶安全有关的机械设备进行安全有效的操作和保养,并根据要求,负责轮机值班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机械设备的检查、操作和测试,保证安全值班。
第五十二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维持既定的正常值班安排。机舱值班的普通船员应当协助值班轮机员使主机、辅机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五十三条 轮机长在机舱时,值班轮机员仍应当继续对机舱工作全权负责,除非被明确告知轮机长已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轮机值班的所有成员都应当熟悉被指派的值班职责,并掌握本船下列情况:
(一)内部通信系统的适当使用;
(二)机舱逃生途径;
(三)机舱报警系统和辨别各种警报的能力;
(四)机舱的消防设备和破损控制装置的数量、位置和种类,以及它们的使用方法和应当遵守的各种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五条 轮机值班开始时,应当对所有机械设备的工作情况、工况参数加以验证、分析,以保持在正常范围值。
第五十六条 在值班期间值班轮机员应当定期巡回检查机舱和舵机房,及时发现机械设备的故障和损坏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对运转失常、可能发生故障或者需要特殊处理的机械设备,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作详细记录。需要时,应当对拟采取的措施作出安排。
第五十八条 在机舱值守的值班轮机员应当能够随时操纵推进装置,以应对换向和变速的需要。
机舱无人值守的,值班轮机员在获知报警、呼叫时,应当立即到达机舱。
第五十九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执行驾驶台的命令。
对主推进动力装置进行换向和变速操作的,应当做好记录。当人工操作时,值班轮机员应当确保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操纵装置有人不间断地值守,并随时处于准备和操作状态。
第六十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掌握正在维护保养的机械设备(包括机械、电气、电子、液压和空气系统)及其控制装置和与此相关的安全设备、所有舱室服务系统设备的维护保养情况,并注意其物料和备品的使用记录。
第六十一条 轮机长应当将值班时拟进行的预防性保养、破损控制或者修理工作等情况通知值班轮机员。
值班轮机员应当负责值班责任内的拟处理的所有机械设备的隔离、旁通和调整,并将已进行的全部工作做好记录。
第六十二条 机舱处于备车状态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保证一切在操纵时可能用到的机械设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并使电力有充足的储备,以满足舵机和其他设备的需要。
第六十三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指导本班值班人员,告知其可能对机械设备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危及人命、船舶安全的潜在危险情况。
第六十四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对机舱保持不间断监控。在值班人员丧失值班能力时,应当安排替代人员。
第六十五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设备损坏、失火、进水、破裂、碰撞、搁浅和其他原因所造成损害。
第六十六条 进行预防性保养、破损控制或者维修工作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与负责维修工作的轮机员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要进行处理的机械设备加以隔离,并保留值班所需的通道;
(二)在维修期间,将其他的设备调节至充分和安全地发挥功能的状态;
(三)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适当的文件上详细记录维修保养过的设备、参加人员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必要时将已修理过的机器和设备进行测试、调整,投入使用。
第六十七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确保,在自动设备失灵时履行维修职责的轮机部普通船员能够立即协助其对机器进行手动操作。
第六十八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了解失去舵效或者因机械故障导致失速会危及船舶和海上人命的安全,当发生机舱失火或者机舱中即将采取的行动会导致船速下降、瞬间失去舵效、船舶推进系统停止运转或者电站发生故障或者类似威胁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通知驾驶台。如可能,应当在采取行动之前通知,以便驾驶台有最充分的时间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避免发生海上事故。
第六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值班轮机员应当立即通知轮机长,并根据情况采取措施:
(一)机器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运行;
(二)发生可能引起推进机械、辅机、监视系统、调节系统的损坏失常的现象;
(三)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或感到疑虑时。
第七十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给予其他机舱值班人员适当的指示和信息,以保持安全值班。
常规的机械设备保养应当纳入值班工作。
全船的机械、电子与电气、液压、气动等设备的维修工作,应当在轮机长和值班轮机员知情下进行,并做好记录。
第四节 特殊环境下的轮机值班
第七十一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保证提供鸣放声号用的空气或蒸汽压力,并随时执行驾驶台变速、换向的命令,还应当备妥用于操纵的一切辅助机械。
第七十二条 值班轮机员接到船舶进入通航密集水域航行的通知时,应当确保涉及船舶操纵的机械设备能够随时置于手动操作模式、舵和其他设备的操作有足够备用动力、应急舵和其他辅助设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七十三条 船舶在开敞的港外锚地或者开敞的海域锚泊时,值班轮机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保持有效的轮机值班;
(二)定时检查所有正在运行和处于准备状态的机械设备是否正常;
(三)执行驾驶台发布的使主机和辅机保持准备状态的命令;
(四)遵守适用的防治污染规则,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五)保持破损控制和消防系统处于准备状态。
在开敞锚地,轮机长应当与船长商定是否仍保持与在航时同样的轮机值班。
第五章 无线电值班
第一节 无线电操作员
第七十四条 航运公司、船长、履行无线电值班职责的无线电操作员和在按照要求配备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设备的船舶上工作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七十五条 船舶无线电设备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无线电操作员管理和操作。遇险报警应当经过船长批准后发送。
第二节 值班安排
第七十六条 船长在安排无线电值班时,应当注意下列内容:
(一)保证无线电值班符合《无线电规则》和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
(二)避免与船舶安全航行无关的无线电通信影响无线电值班;
(三)船上安装的无线电设备及其工作状态。
第三节 无线电值班职责
第七十七条 无线电操作员在值班时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在《无线电规则》和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指定的频率上保持值班;
(二)定时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电源及工作状态,发现设备故障时及时报告船长;
(三)每天用标准时间信号校对无线电时钟不少于一次;
(四)当港口国规定不能在港界内开启发信机,或者装卸、清洗易挥发的易燃易爆货物时,根据船长或者值班驾驶员的指示不得开启和修理一切发信设备。
第七十八条 离港前,被指定为在遇险时负有无线电通信职责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确保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无线电设备、备用电源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并记入无线电台日志;
(二)备妥所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文件、航行通告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要求的附加文件,并根据最新收到的资料进行修改,有不符之处立即报告船长;
(三)按照标准时间信号正确设定无线电时钟;
(四)天线无损坏,并连接正确;
(五)尽可能地更新船舶将要航行的区域及船长要求的其它区域的最新气象报告和航行警告,并将这些信息送交船长。
第七十九条 在离港并启用无线电设备时,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在适当的遇险频率上值守,并根据船长指示向船舶报告系统发送报告。
第八十条 在海上时,被指定为在遇险事件中负有无线电通信主要责任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无线电设备检查、测试,以保证设备工作正常。检查、测试结果应当记入无线电台日志。
第八十一条 被指定为进行一般通信业务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考虑本船船位与可能要进行通信业务的海岸电台和海岸地球站的相互位置,并在可能通信的频率上保持有效值守。在通信时,无线电操作员应当遵守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到达港口关闭无线电设备时,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确保天线接地,并检查备用电源是否安全、电量是否充满。
第八十三条 遇险报警或者遇险呼叫优先于其他通信。当无线电设备收到遇险报警时,应当立即停止干扰遇险通信的任何发射。
第八十四条 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收到遇险报警时,应当立即报告船长。
第八十五条 本船遇险或者收到遇险报警时,被指定为在遇险事件中负有无线电通信主要责任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根据《无线电规则》的程序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六条 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按照《无线电规则》及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有关无线电台日志的要求做好下列事项的记录:
(一)遇险、紧急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摘要;
(二)与无线电服务有关的重要事件;
(三)无线电设备的状况,包括电源状况的摘要。
在条件允许时,可以每天记录一次船位。
第八十七条 无线电台日志存放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便于遇险通信操作记录;
(二)便于船长查阅;
(三)便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缔约国授权官员检查时查阅。
第六章 港内值班
第一节 港内值班应当遵守的一般要求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时,船长应当安排适当而有效的值班。对于具有特种形式的推进系统或者辅助设备,以及装载有危害、危险、有毒、易燃物品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船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特殊要求值班。
第八十九条 船长应当根据停泊情况、船舶类型和值班特点,配备足够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班船员,并安排好必要的设备。
第九十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期间的值班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确保人命、船舶、货物、港口和环境的安全;
(二)确保与货物作业相关机械的安全操作;
(三)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和当地规定;
(四)保持船舶工作正常。
第九十一条 停泊时,甲板值班人员应当至少包括一名值班驾驶员和一名值班水手。
第九十二条 轮机长应当与船长协商确定轮机值班安排。
决定轮机值班人员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内容:
(一)至少有一名值班轮机员;
(二)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至少安排一名值班机工协助值班轮机员。
轮机员在值班期间,不应当承担妨碍其监控船上机械系统的其他任务。
第二节 驾驶值班
第九十三条 在港内值班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掌握全船人员动态,经常巡查船的四周、装卸现场及工作场所,关注从事高空、舷外及封闭舱室内工作的人员安全,督促值班人员坚守岗位,保持部门间联系畅通;
(二)督促值班水手按时升降国旗、开关灯,显示或者悬挂有关号灯号型;
(三)经常检查舷梯、锚链、跳板及安全网,及时调整系泊缆绳,在有较大潮差的泊位上,应当加强巡查,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系泊设备处于安全工作状态;
(四)注意吃水、龙骨下的富余水深和船舶的总体状态;
(五)根据船舶种类特点,按照积载计划的要求,负责船港联系和协作,监督装卸操作安全和质量,掌握装卸进度,解决装卸中发生的问题,制止违章作业,注意天气变化及海况,及时开关舱;装卸一级危险品、重大件、贵重货时到现场监督指导;
(六)注意及时收听天气预报,当收到恶劣气象警报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员、船舶和货物的安全;
(七)按照船长、大副的指示或者根据情况需要,通知机舱注入、排出或者调整压舱水,并注意船体平衡;注意检查污水井、压载舱及淡水舱的测量记录;监收加装淡水和物料,加油船来时通知机舱并且注意防火安全;
(八)发生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鸣放警报,通知船长,采取措施以防止对船上人员、船舶和货物造成损害;必要时,请求附近船舶或者岸上给予援助;
(九)掌握船舶稳性情况,能够在失火时向消防部门提供可喷洒在船上且不致危及本船的水的大致数量;
(十)在船上进行明火作业及修理工作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十一)不得在系泊区域内排放污油水、垃圾及杂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本船对周围环境造成其他形式的污染;
(十二)注意过往船舶,有他船系靠本船或者前后泊位时应当在现场守望,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记下该船船名、国籍、船籍港及事故经过,并向船长报告;
(十三)对遇难船舶和人员提供援助;
(十四)主机试车应当在确认推进器附近无障碍物,不致碍及他船,不损坏舷梯、跳板、缆绳、装卸属具及港口设施等情况后方可进行,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三节 轮机值班
第九十四条 在港内值班时,值班轮机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防范危险情况的特殊操作命令、程序和规定;
(二)监测运行中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系统的仪表和控制系统;
(三)遵守当地有关防污染规定,按照规定采用必要的技术、方法和程序,防止船舶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四)查看污水井中污水的变化情况;
(五)出现紧急情况并且需要时,发出警报并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船上人员、船舶及其货物遭受损害;
(六)了解驾驶员对装卸货物时所需设备的要求,以及对压载和船舶稳性控制系统的附加要求;
(七)经常巡查以判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或者损坏情况,发现设备故障或者损坏情况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以确保船舶、货物作业、港口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八)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船上电气、电子、液压、气动以及机械系统发生事故或者损坏;
(九)对影响船上机械运转、调节或修理的重要事项做好记录。
第四节 驾驶值班的交接班
第九十五条 交、接班的驾驶员应当在交接前巡视检查全船和周围,认真做好交接工作。
第九十六条 交班驾驶员应当告知接班驾驶员下列事项:
(一)航海日志和停泊值班记录簿所记载的有关内容、航运公司指示和船长命令,有关人员来船联系及对外联系事项;
(二)气象、潮汐、泊位水深、船舶吃水、系缆情况、锚位和所出锚链的情况、转流时船舶回转,主机状态和其应急使用的可能性,以及与船舶安全停泊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船上拟进行的所有工作,包括积载计划、大副的要求、装卸进度、开工舱口及工班数、货物的分隔衬垫、装卸质量、装卸属具情况、危险品和重大件及应采取的预防及应急措施、贵重货、水手值班情况及与港方联系事项等;
(四)舱底水、压舱水、淡水的水位情况及加装燃油、淡水情况;
(五)消防设备的情况;
(六)港口及本船悬挂的信号、显示的号灯号型和鸣放的声号,港口特殊规定,发生紧急情况或需要援助时船方与港方的联系方式;
(七)要求在船船员的人数和全船人员的动态情况;
(八)检修工作的项目、质量、进度和采取的安全措施;
(九)旁靠船、驳情况,周围锚泊船的动态;
(十)港口的特殊要求;
(十一)有关船员、船舶、货物的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其他重要情况,以及由于船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时向相关机关报告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 接班驾驶员在负责甲板值班之前应当核实下列内容:
(一)系泊缆绳或者锚链是否恰当;
(二)正在装卸的有害或者危险货物的性质,以及发生溢漏或者失火后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
(三)本船悬挂的信号、显示的号灯号型以及鸣放的声号是否正确;
(四)各项安全措施和防火规定是否有效遵守;
(五)是否存在危及本船的情况,以及本船是否危及其他船舶。
第九十八条 交接班人员对交接事项产生疑问时,应当及时向大副或者船长报告。
第五节 轮机值班的交接班
第九十九条 交、接班轮机员应当清楚交接下列事项:
(一)当日的常规命令,有关船舶操作、保养工作、船舶机械或者控制设备修理的特殊命令;
(二)所有机械和系统进行检修工作的性质、涉及的人员以及潜在的危险;
(三)舱底、残渣柜、压载水舱、污油舱、粪便柜、备用柜的液位及状态,以及对其中贮存物的使用或者处理的特殊要求;
(四)有关卫生系统处理的特殊要求;
(五)灭火设备以及烟火探测系统的状况和备用情况;
(六)获准从事或者协助机器修理的人员及其工作地点和修理项目,以及其他获准上船的人员;
(七)港口有关船舶排出物、消防要求及船舶防备工作等方面的特殊规定;
(八)发生紧急情况或者需要援助时,船上与岸上人员、相关机关可使用的通信方式;
(九)其他有关船员、船舶、货物的安全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重要情况;
(十)轮机部的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时,向相关机关报告的程序。
第一百条 接班轮机员在承担值班任务前还应当做到以下内容:
(一)熟悉现有的和可用的电、热、水源和照明来源及其分配情况;
(二)了解船上的燃油、润滑油及淡水供给的可用程度;
(三)备妥机器以应对紧急状况。
第六节 货物作业值班
第一百零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制定保证货物作业安全的规定。
负责计划和实施货物作业的高级船员应当通过对特定风险的控制,确保作业的安全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时,船长应当作出保持货物安全的值班安排。
载运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安全值班应当由甲板部和轮机部各至少一名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组成。
载运非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船长在作出值班安排时应当考虑危险品的性质、数量、包装和积载以及船上、水上和岸上的所有特殊情况。
第七章 驾驶、轮机联系制度
第一节 开航前
第一百零三条 船长应当提前24小时将预计开航时间通知轮机长,如停港不足24小时,应当在抵港后立即将预计离港时间通知轮机长;轮机长应当向船长报告主要机电设备情况、燃油、润滑油和炉水存量;如开航时间变更,应当及时更正。
第一百零四条 开航前1小时,值班驾驶员应当会同值班轮机员核对船钟、车钟、试舵等,并分别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车钟记录簿内。
第一百零五条 主机试车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征得值班驾驶员同意。待主机备妥后,机舱应当通知驾驶台。
第二节 航行中
第一百零六条 每班交班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将主机平均转数和海水温度等参数告知值班驾驶员,值班驾驶员应当回告本班平均航速和风向风力,双方分别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每天中午,驾驶台和机舱校对时钟并互换正午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通过狭水道、浅滩、危险水域或抛锚等情况下需备车航行时,驾驶台应当提前通知机舱准备。如遇雾或暴雨等突发情况,值班轮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尽快备妥主机。
判断将有恶劣天气来临时,船长应当及时通知轮机长做好各种准备。
第一百零八条 因等引航员、候潮、等泊等原因须短时间抛锚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值班轮机员。
第一百零九条 因机械故障不能执行航行命令时,轮机长应当组织抢修,通知驾驶台报告船长,并将故障发生和排除时间及情况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
停车应当先征得船长同意。但情况危急,不立即停车会威胁人身安全或者主机安全时,轮机长可以立即停车并及时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条 因调换发电机、并车等需要暂时停电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事先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应变情况下,值班轮机员应当立即执行驾驶台发出的信号,及时提供所要求的水、气、汽、电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值班驾驶员和值班轮机员应当执行船长和轮机长共同商定的主机各种车速,另有指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船舶在到港前,应当对主机进行停、倒车试验,当无人值守的机舱因情况需要改为有人值守时,驾驶台应当及时通知轮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抵港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存油情况告知船长。
第三节 停泊中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抵港后,船长应当告知轮机长本船的预计动态,以便安排工作,动态如有变化应当及时更正;机舱若需检修影响动车的设备,轮机长应当事先将工作内容和所需时间报告船长,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值班驾驶员应当将装卸货情况随时通知值班轮机员,以保证安全供电。在装卸重大件、特种危险品或者使用重吊之前,大副应当通知轮机长派人检查起货机,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装卸作业造成船舶过度倾斜,影响机舱正常工作的,轮机长应当通知大副或者值班驾驶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 驾驶和轮机部门应当对船舶压载的调整,以及可能涉及海洋污染的各种操作,建立起有效的联系制度,包括书面通知和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添装燃油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的存油情况和计划添装的油舱以及各舱添装数量告知大副,以便计算稳性、水尺和调整吃水差。
第八章 值班保障
第一百二十条 航运公司及船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员疲劳操作。
除紧急或者超常工作情况外,负责值班的船员以及被指定承担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的船员休息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任何24小时内不少于10小时;
(二)任何7天内不少于77小时;
(三)任何24小时内的休息时间可以分为不超过2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小时,连续休息时间段之间的间隔不应当超过14小时。
船长按照第(二)、(三)项中规定安排休息时间时可以有例外,但是任何7天内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对第(二)项规定的每周休息时间的例外,不应当超过连续两周。在船上连续两次例外时间的间隔不应当少于该例外持续时间的两倍。
对第(三)项规定的例外,可以分成为不超过3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个小时,另外两个时间段不应当少于1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个小时。例外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两个24小时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一条 紧急集合演习、消防和救生演习,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演习,应当以对休息时间的干扰最小且不导致船员疲劳的形式进行。
船员处于待命情况下,因被派去工作而中断了正常休息时间的,应当给予补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船舶、船上人员或者货物出现紧急安全需要,或者为了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者人员,船长可以暂停执行休息时间制度,直至情况恢复正常。
情况恢复正常后,船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安排船员获得充足的补休时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船舶应当将船上工作安排表张贴在易见之处。
船舶应当对船员每天休息时间进行记录,并制作由船长或者船长授权的人员和船员本人签注的休息时间记录表发放给船员本人。
船上工作安排表和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参照《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制船员船上工作安排表和船员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记录格式指南》,并使用船上工作语言和英语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船长在安排船员值班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船员的生理特点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员不得酗酒。值班人员在值班前四小时内禁止饮酒,且值班期间血液酒精浓度(BAC)不高于0.05%或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0.25mg/L。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船员不得服用可能导致不能安全值班的药物。
第一百二十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防止船员酗酒和滥用药物。船员履行值班职责或者有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值班职责的能力受到药物或酒精的影响时,不得安排其值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值班职责;
(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四)不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六)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七)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
(八)未按照要求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九)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十)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影响安全值班的违禁药物;
(十一)不遵守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确保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足额的适任船员;
(二)未按照要求安排值班;
(三)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四)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五)未保证船舶安全值班;
(六)未按照规定在驾驶台值班;
(七)不遵守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和缩写的含义:
(一)“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
(二)“游艇”,系指《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定义的船舶。
(三)“航运公司”,系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四)“驾驶员”,系指大副、二副、三副的统称。
(五)“轮机员”,系指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的统称。
(六)“无线电操作员”,系指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的统称。
(七)“轮机值班”,系指一个人或组成值班的一组人履行其职责,包括一个高级船员亲临机舱或不亲临机舱履行其高级船员的职责。
(八)“《无线电规则》”,系指经过修正的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
(九)“工作时间”,系指要求船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十)“休息时间”,系指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但不包括暂短的休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则的值班规定系海船船员的最低值班要求。航运公司或船舶可以根据不同的航线、船舶种类或等级制定相应值班程序和要求,但是不得低于本规则的值班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满100总吨的海船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船员值班程序和要求,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充分考虑保护海洋环境和保证此类船舶以及同一海域中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的船员值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相应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0日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11号)同时废止。
03
《海员证管理办法》
修订解读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20年第13号令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出台的背景和主要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9年2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船员服务簿签发”许可事项。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726号)对《船员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为落实上述改革和上位法修改要求,需要相应修订《办法》。
二、主要修改内容
落实《决定》要求,相应删除海员证申请材料以及海员证注销条款中涉及“船员服务簿”的事项,不再将“船员服务簿”作为申请海员证的材料。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二、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三款修改为:“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船员服务簿”。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 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签发
第五条 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 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
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签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并通过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信息核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情形,在7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员证登记项目包括:海员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海员证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九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条 海员证签证页已签满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换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需换发的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等情形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遗失、被盗、损毁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补发或者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已过有效期的海员证自动失效。
海员证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重新申请签发。
重新申请签发海员证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海员证,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第十四条 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关于入境过境证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持有海员证的中国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签发机关在海员证签注限定特殊航线的,海员证仅可以用于特殊航线。
第十七条 海员证由船员本人持有并负责保管,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船员所持海员证在境外过期、遗失、被盗、损毁,或者船员因紧急情况需下船转乘其他交通工具回国,且本人未持有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的,可以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旅行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注销海员证:
(一)船员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船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船员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船员适任证书被依法注销的;
(五)海员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签发新海员证后,原海员证应当注销的;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提请海员证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海员证作废的。
第二十条 签发机关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与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海员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后,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海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海员证的,签发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海员证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签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依法履行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职责的签发机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可以撤销有关指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特殊航线”是指中国内地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大陆至台湾地区航线,以及通航的国际河流段。
第二十八条 海员证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9年8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同时废止。
废止《船员注册管理办法》解读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20年第16号令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2019年2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船员服务簿签发”许可事项。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726号)对《船员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办法》主要是对在“船员服务簿”签发基础上的船员注册工作予以规范和细化。“船员服务簿”许可取消后,立法基础已不存在,相关工作被适任证书核发取代,需相应废止该规章。
来源:海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