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与
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密切相关
司法实务中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1.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事由及免赔率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事由及免赔率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3年6月7日
2.保险合同中预先拟定的等待期条款系免除保险人的部分期间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法上的免责条款——郑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等待期系在保险期间内的一段时间,该段时间内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待期长短等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案涉保险合同双方在投保时对等待期未有协商,而是由保险人在特别约定部分直接载明等待期天数。因此,案涉等待期条款是属于免除保险人的部分期间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法上的免责条款。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8日第7版
3.技术性或程序性条款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其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奚某某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例要旨】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对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作出确定,并约定车辆的价值进行按月折旧,对车辆进行按月折旧约定,在于确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而确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数额,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确定,提升了保险理赔效率。此类技术性或程序性条款在本质上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691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案例要旨】认定免责条款应避免机械地从形式上根据争议焦点所涉条款所在段落来判断其性质,而应从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分析,认定条款内容的确减轻或者免除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限制或剥夺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免责条款可以出现保险条款的任意章节或附件中,如果仅从其所在段落进行判决,将使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将本该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规定在“责任免除”以外的其他章节来逃避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保险合同案件审判参考》,孙明、王雪杉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案例要旨】保险人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该保险条款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6)苏民再4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辑(总第45辑)
6.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指明确载明不负赔偿责任和给付保险金范围的条款,还包括其他散见在保险单中的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谭建设诉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人身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条款,还包括其他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此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中上述条款将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驿城区法院网
7.比例赔付是属于《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分则下的特殊情形规定,不能仅以保险合同中出现“按对应比例给付”的表述就认定为比例赔付条款——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王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给付、施救费用、救助费用等。对于此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系在本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为出现了约定的特殊情形,保险公司限制、减轻、免除承担责任的条款。比例赔付是属于《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分则下的特殊情形规定,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比例赔付的问题,不能仅以保险合同中出现“按对应比例给付”的表述就认定为比例赔付。
案号:(2021)甘民申3200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观点
一、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的认定
实践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审查,应先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问题。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将比例赔付的相关内容也置于保险责任部分,根据本条规定,比例赔付条款应当明确说明。在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后,应当审查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如果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这是因不存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而不是存在免责事由,故无需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免责条款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在明确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才需进一步审查保险合同约定了哪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这些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根据本规定,如果保险合同采用了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条款,这些条款必须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则这些条款无需明确说明也产生效力。当然,生效与有效并不是一个概念,经过保险人明确说明生效的条款如果存在《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则该条款无效。
本规定虽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列举,但并非封闭性的,除了本规定列举的以上条款外,仍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对格式条款中的其他条款是否必须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需要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判断其是否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例如,保险合同中的释义条款,其虽是针对保险合同中所含有的专业词汇或者其他需要解释和说明的事项所约定的条款,但因释义条款所解释的专业术语或事项可能与保险责任密切相关,释义条款也将直接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与范围。因此,如果释义条款可能涉及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也应经过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
(注:该司法观点中“本条”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4~235页。)
二、保险免责条款认定的边界
免责条款的认定问题,在诸多保险合同纠纷中,都是双方的争议焦点。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存在过度限制解释和过度扩充解释两种倾向。所谓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对于免责条款的过度限制解释,表现为只将格式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章节中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其他条款均不认定为免责条款。限制解释忽略了格式保险合同中,散落在“责任免除”章节以外的,在实质意义上具有免除责任性质的其他条款,这些条款在形式上表现各异,诸如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表、赔付方式等,但是其实质都是对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免除。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协商的空间,因此这种限制解释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一方,是极为不公平的。甚至是变相地起到了鼓励保险人在“责任免除”章节外制定隐形免责条款的做法。
针对此种情况,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9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司法解释的出台,限制了审判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的限制性解释,对公正审理该类案件,维护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权利,规范保险行业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与过度限制解释相对应的是对免责条款的过度扩充解释。所谓扩充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对于免责条款的过度扩充解释,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表现为,不考虑具体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界定,只按照险种名称的字面意思理解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只要是根据字面意思,被保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的要求,给予提示说明,否则判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比如在车辆损失险中,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章节明确载明,由于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引起的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投保车辆由于驶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失,被保险人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把免责中的“责”理解成一种客观存在的,不受缔约双方约定的,仅从文字表面意思理解的“责”。
在审判实践中,还有把保险责任的范围界定本身视为免责条款,按照免责条款的要求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由于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以团体共济为根本目的,对免责条款的过度扩充解释,不仅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于共同分担风险的其他社会成员也是极为不公平的。综上,免责条款的边界,应当以保险合同缔约双方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标准,而对保险责任约定的本身决定了该保险产品是此种保险产品,而非彼种保险产品。这种定义该种保险产品为何种产品的条款,并非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义务对此进行提示说明。而免责条款,则是在该责任框架下的“责”,如果保险人不予赔偿,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均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52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2015年1月26日)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意见供参考。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