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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我(岂有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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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11-11 06:00
  • 龙泉小编

江苏镇江,17岁男子李某,从小贪玩好耍,不爱学习,其学习成绩一直都不是很好。

初中毕业后,小李没能考上高中,无奈之下,其父母只得将他送进了一所职业技术学校上学,希望他学得一门手艺,将来能够谋取一份正当职业,自食其力。

2022年6月,被学校派到扬中市某企业实习的李某,和另外两名同学一起,三人偷偷地溜出单位,来到附近的港闸站河道游泳。

谁知道三人游着游着,小李却误入深水区,因体力不支,沉入了水底,最终不幸溺水死亡。


易我(岂有此理)

根据事后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小李和其另外两名同学一起,三人顺着河道的阶梯,一步步地走到港闸站河边,然后脱下衣服,下水游泳。

期间,小李的两名同学,非常顺利地游到了河对岸,而小李却游着游着,渐渐体力不支,胡乱拍打着水面。

然后顺着河流向下游漂去,最终沉入了水底,不见踪影。

小李的另外两名同学,发现情况不妙后,立即上岸穿上衣服,大声呼救,请求大人们帮忙。

救援人员赶到后,立即展开抢救工作,将小李打捞上岸。


但遗憾的是,经医生紧急抢救,小李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刚满17岁,年纪轻轻的便失去了生命,小李去世后,其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悲痛欲绝,表示无法接受。

在料理了小李的后事之后,睹物思人,小李的父母更是茶饭不思,夜不能眠,整日以泪洗面。

后来,他们认为,小李是在河道里游泳时,溺水死亡的,河道的管理者港闸管理站,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小李死亡的大部分赔偿责任。

于是,在协商无果后,小李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河道的管理者港闸管理站,告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镇江扬中市人民法院。】


小李的父母起诉时提出:

1、被告港闸站,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牌,管理不到位,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本案被告港闸站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小李的死亡,被告港闸站应该承担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共计89万多元。


法院审理期间,针对小李父母的起诉,被告港闸站提出答辩称:

1、事发河道没有对外开放和经营,不是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也不属于群众娱乐性活动的场地。

被告港闸管理站,没有法律义务保障私自进入河道游泳人员的人身安全。

2、作为河道的管理者,被告港闸管理站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港闸管理站在该河道的多处设置了铁栏杆、防护网等,阻止人员进入。

另一方面,港闸管理站在河道多处设置了“禁止游泳”和“禁止戏水”等安全警示牌。

3、本案小李系违反学校和企业管理规定,私自下河游泳溺亡,其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审理认为,事发河道不是经营性和开放性的、可供游泳的公共活动场所。

正常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能够预见到进入河道游泳,存在人身危险,极易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

死者李某已满17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私自进入河道游泳的危险和后果,应当具有足够的判断能力。

港闸管理站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者,其在河道事发水域两岸,均设置了“禁止游泳”、“禁止戏水”等警示标志。

另外还设置了防护网等。

本案被告港闸管理站的警示标志,虽有褪色,但并不影响其警示功能。

因此,本案被告港闸管理站,已向社会公众,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管理义务。


本案李某的死亡,与被告港闸管理站,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李某明知进入河道游泳,存在安全风险,仍然不顾自身安全,私自下河游泳,最终导致自身溺亡,其损害后果,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死者小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小李年仅17岁,青春的花朵,尚未完全盛开,正值人生大好年华。

其去世后,父母在瞬间失去儿子,承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人间悲痛,非常引人同情。

但是,法律就是法律,万万不可因同情和可怜,便“和稀泥”。

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严格按照事实和证据,遵循法律的规定,确定各方面当事人的责任。

本案法院的审理结果,合法合理,值得点赞。



一、本案涉事河道,并非经营性场所,也没有对外开放游泳,港闸管理站,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涉事河道没有对外开放和经营,不是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

也不是可供自有进入游泳的公共活动场所。

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以上规定中,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侵权事故的场所,依法属于经营性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

本案中,涉事河道,既不是对外开放,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游泳场所,也不是群众性活动,可供游泳的公共场所。

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情形。

本案作为河道管理者的港闸管理站,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对擅自进入河道游泳的李某等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本案的河道港闸管理站,作为河道的管理者,设置了警示牌和防护网,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事河道没有对外开放和经营,禁止他人私自进入游泳,不属于经营性活动和群众娱乐性活动的公共场所。

但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河道谢,港闸管理站仍然履行了相关义务,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河道港闸管理站,根据河道的实际情况,在河道设置了防护网等,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游泳。

二是河道港闸管理站,作为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事发水域两岸,均设置了“禁止游泳”、“禁止戏水”等警示牌。

虽然在法院审理时,原告提出,本案被告港闸管理站的警示牌,但其警示牌出现了褪色,不明显、不醒目。

但是,根据生活常识,其并不影响警示功能。

其明确提示了危险,警示他人不要擅自进入河道游泳。

因此,本案被告港闸管理站,已向社会公众,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管理义务。

港闸管理站作为涉事河道的管理者,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醒和管理义务。

李某的死亡,与河道港闸管理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李某死亡的侵权责任。



三、本案小李系自甘风险,擅自进入野外河道游泳,溺水死亡,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

每一个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本案小李已满17岁,对私自下河游泳的危险后果,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

其明知私自下河游泳,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人身危险,仍然自甘风险下河游泳,最终导致溺水死亡,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事发河道禁止游泳,不是对外开放的经营性场所,也不是可供游泳的公共活动场所。

小李不顾自身安全,违反学校和实习企业的管理规定,私自下河游泳最终导致自身溺亡,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俗话说“不作不死”,本案小李违反规定,不顾危险,擅自下河游泳,令人防不胜防。

也根本无法防止。

在这种情况下,苛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履行所谓的管理责任、安全保障义务,都是耍流氓。

因此,本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河道的管理者,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驳回了死者小李父母的索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值得点赞。



最后,法治背景下,不再是“人死为大”,“谁闹谁有理”。

那种“人死为大”、“谁闹谁有理”的做法,与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那种动辄赔、赔、赔的时代,已渐行渐远,一去不复返了。

法律面前,只有违法者和守法者,有责就是有责,无责就是无责,拒绝“和稀泥”!

违法就应当付出代价!

一切行为,都应进入法律的轨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才是法治的真正内涵。



对此,你有何看法?

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在下面评论区发表你的高见,我们一起“华山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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