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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3日5时20分至50分左右,吉林省德惠市宝源丰公司员工陆续进厂工作(该企业上班时间为早6时),火灾发生时刻车间人数395人(其中一车间113人,二车间192人,挂鸡台20人,冷库70人)。
6时10分左右,有员工发现主厂房南侧中部上层窗户冒出黑色浓烟。宝源丰部分员工迅速进行了扑救,但未能控制火势。
火势逐渐在车间内由南向北、由上向下同时蔓延,仅用约3分钟即烧遍整个车间。燃烧导致车间生产用的液氨输送和氨气回收管线发生爆炸,致使该区域上方屋顶卷开,大量氨气泄漏。
6时30分57秒,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调集力量赶赴现场处置。政府接到报告后,迅速启动了应急预案,先后调集消防官兵800余名、公安干警300余名、武警官兵800余名、医护人员150余名,出动消防车113辆、医疗救护车54辆,共同参与事故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
在施救过程中,共组织开展了10次现场搜救,抢救被困人员25人,疏散现场及周边群众近3000人,火灾于当日11时被扑灭。
本次特大火灾爆炸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过火面积17234平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2亿元。
2014年12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道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德惠宝源丰公司特大火灾系列案件一审公开宣判。
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贾玉山有期徒刑九年,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原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玉申、综合办公室主任姚改政有期徒刑四年和三年。
本案的两个直接责任人均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获刑,但实际上,分析二人的行为,二人漠视消防责任,产生严重后果,消防责任事故罪才应是追究他们法律责任的最佳罪名。但为何没用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的罪名,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改变长期使用行政法规约束消防违法案件的局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事与愿违,消防责任事故罪基本沦为摆设,全国每年以该罪名起诉的案件与犯罪嫌疑人数量与造成严重后果的火灾事故数量相比基本可忽略。
以2004、2005、2006三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消防责任事故罪罪名起诉案19件,犯罪嫌疑人36人,与全国发生的火灾事故数量严重不成比例。
按照立法原意本应当以本罪追究刑责的众多犯罪嫌疑人,有的逃脱了处罚,有的则以其它罪名被追究(德惠宝源丰公司火灾事故即是如此),消防责任事故罪几乎形同虚设。
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接到消防监督机构通知的单位或个人明确表示拒不执行的,形式上的“拒绝执行”几乎不存在,只能对“拒绝执行”进行实质上的认定。
因此,在实质上怎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拒绝执行”,就成了一个难题。
假设以下情况:接到整改通知的单位在整改后依然发生了火灾,能否一律认定其整改不到位,进而再认定为其形式上接受整改但实质上仍是“拒绝执行”?可以想见这样的情况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多大的分歧,带来多少麻烦。
事实上,由于我国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普遍相对较少、监督对象多、工作量大,消防监督王作往往以抽查为主,未被抽查到的单位自然不可能接收到整改通知,自然也就不可能“拒绝执行”。
如果消防监督机构怠政懒政、不认真履行检查职责,或由于工作失误没有发现火灾隐患、或未及时发出整改通知,甚至于狗私枉法,对火灾的隐患视而不见,最终即使发生火灾,产生严重后果,由于火灾单位从未接到过整改通知,自然也就没有“拒绝执行”,因而也无法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社会公众对于消防安全的认识不断提高,实成上的“拒绝执行”现象也越来越失去其存在的社会土壤,仍然将该要件前置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必要条件也越来越失去其意义。
综上所述,该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实际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