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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送员招聘(互联网平台的冬天)

  • 职业人才
  • 2023-09-05 16:00
  • 龙泉小编

(全文共计4000字,阅读约需10分钟)

作者按:2018年6月6日,海淀法院公开宣判李某诉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法院支持了李某要求确认与平台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图片来自新浪微博

两周前,笔者在《起底网约车的法律性质,兼谈新时代劳动关系的深刻变革》点击查看原文一文中提到:“未来互联网作为基础设施以后,中国的用工结构趋向于小型化、个性化,传统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法》将面临极大挑战。例如‘滴滴打车’,滴滴司机与滴滴公司是什么关系?一旦确认为劳动关系,那么社保怎么弄?再比如淘宝快递员还有外卖平台,他们的劳动关系怎么确定?”

本案即“互联网+”用工背景下,快递员与互联网平台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与裁判,笔者进而梳理了该案件的裁判思路与要旨,试图归纳出判断互联网平台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以期为将来的诉讼实践及互联网平台公司治理提供参考。

案情简介:

北京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为“闪送”平台的运营方。李某自主下载“闪送”APP并注册成为闪送员,自2016年5月29日起开始接单。2016年7月24日,李某在进行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腿部骨折。

现李某诉请要求确认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与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城必应科技公司辩称双方间为合作关系,并主张公司业已为李某等快递员投保商业保险。

双方的合作模式为

李某下载“闪送”APP并注册成为闪送员,自行购买配送车辆,在平台上抢单后从事快递配送服务。李某无底薪,每单配送收益的80%归其所有,计入APP账户内,剩余20%归属“闪送”平台。

“闪送”平台向李某发放“闪送员”工牌,工牌背面载明具体服务流程;“闪送”平台对李某并无工作量、在线时长、服务区域方面的限制和要求,但对每单配送时间有具体规定,超时、货物损毁情况下有罚款。并且规定,快递员不得同时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

此外,“闪送”平台为快递员投保商业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商业保险理赔支付了李某首次医药费,但拒绝理赔二次手术费。

再经查明,自2016年5月29日注册成为闪送员并开始接单至2016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该期间李某共完成配送410单,平均每月超过200单,接单数远超过同期平台活跃闪送员的平均接单数;每周收入1189.2元至1717.2元间不等。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事实审查认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法之适用。

“闪送”平台的经营模式为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故闪送平台的运营公司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而闪送员的作用在于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得以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在招聘闪送员时,对担任闪送员的条件作出了要求,李某在进行闪送服务时需佩戴工牌,按照服务流程的具体要求提供服务,在任平台闪送员期间李某并未从事其他工作,从事闪送员工作获取的报酬是李某的主要劳动收入,故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与李某间具有从属性,双方间属于劳动关系。

故判决确认李某与同城必应科技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双方尚未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裁判分析:

上述法院的判决,有如下几个重点:

1、法院将“闪送”平台认定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公司,而非介于消费者与配送员之间的居间方。(核心内容)

平台公司的运营模式:

平台公司先通过“闪送”平台获取消费者关于运输货物服务的需求信息,再向众多闪送员发送,而且事先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实际上,是平台公司组织了货物运送的整个过程。

也就是说,事实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形成于平台公司与客户之间,而非与闪送员之间。平台公司的整个经营模式,是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而闪送员只是为平台公司进行运输活动的执行者。因此平台公司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其关于收取中介费、与闪送员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

2.法院认为:基于劳动法之性质,当事人双方不得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法的适用。

法院判决中指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涉案相关法律事实出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整体判断。若双方关系的本质指向劳动关系,则不属于民法意思自治可以意定的范围,用人单位一方以格式条款形式作出的、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约定无效。

3.双方之间的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有一定的区别,表面上劳动者具有相对灵活的选择权,但并不能掩盖双方实际劳动关系的本质。

其一,闪送员虽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但只要其注册成为闪送员,并决定以此谋生,则其必须通过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来挣取维持生活所需的收入,所以从每一单闪送业务来看,该闪送员有接单或不接单的选择自主权,但从其整体工作来看,其并无更多的选择自主权。

其二,闪送员虽然可以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公司无需考勤,但如果闪送员要保持收入水平,其对工作时间并无过宽的选择自主权,并且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的特点本身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

其三,闪送员虽然可以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平台公司并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但在本案所体现出来互联网经济下新的用工模式中,主要的生产资料并不是什么交通工具,而是由闪送平台运营方通过互联网技术所掌握的消费者货物运输的信息。这些信息及信息技术手段,是闪送员个人无法提供的,而平台公司借助其对相关信息及技术手段的掌握权,在与闪送员的用工关系中处于强势支配地位。

4.法院运用从属性标准,对闪送员与平台公司进行劳动关系的实质认定。(核心内容)

法院认为,平台公司与闪送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平台公司对闪送员的服务过程进行控制、监督,要求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服务,一旦有客户投诉,平台还会采取惩戒措施,因此平台在双方的用工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闪送员代表平台公司提供服务,劳动成果归于平台公司,闪送员提供的劳动是平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从事闪送员工作获取的报酬是该闪送员的主要劳动收入,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从属性。

判决实质及影响

1、法院这一判决,本身就代表着对闪送员这一群体适用劳动法保护的价值选择。

法院认为,在闪送员为平台公司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下,平台公司仅提供商业保险,对闪送员的救济显然是不够的。

平台公司从闪送员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企业的社会责任。若允许其低成本用工,且不用为劳动者提供社保等保障,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会更多。

虽然当前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但不能因此而拒绝向劳动者提供基本权利的救济——如本案闪送员要求确定劳动关系从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总之,互联网企业不能因为其采用了新的技术手段和经营方式而不去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2、法院这一判决,实际上揭示了“互联网+”平台公司的盈利本质。

目前,除了“闪送”以外,还有大量的互联网平台如外卖平台、网约车平台、快递公司等等,表面披着居间方的外衣,但实际上从事着依靠信息技术涉足传统行业盈利的业务,法院这一判决,揭示了互联网技术只是他们从事传统行业的工具,就好比以前邮寄东西需要亲自去邮局、找人代买东西需要自己雇人,不能因为现在有了互联网平台、手机APP的技术手段就否认了运输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本质。

3、法院这一判决,确立了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

当前,除了互联网平台公司,目前还有很多需要大量劳动力的实体公司(例如某些中介公司),并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出现工伤,认定不了劳动关系,那只能风险自负。再比如一些职业,劳动者自己可以决定工作方式,独立执行任务,承担风险,工作具有临时性,就很难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是通过这次判决,将为以后的诉讼实践及企业自身的运营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结语

在如今的互联网+时代,劳动关系的表现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与传统的工作模式不大相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公司商业运营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可能性,而劳动者自己也未必愿意受更多的拘束,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都与过去固定化的劳动关系截然不同,因此在认定劳动关系的问题上也带来了很多新的挑战。

我们说认定劳动关系这件事,实际上是用事后的干预来否定当初的合意,用司法判决的方式来否定当初的意思自治。在本案中,当初假如有劳动关系存在,闪送会与李先生有“80%归个人、20%归平台”的合意吗?不会,当然不会。因为若按劳动关系招一个员工,除了工资成本外,还有社保这些成本。这只是基本的,而实际上还有,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加班要付费,试想一下这些半夜送外卖的、开网约车的,加班付150%、200%的工资?一次合同不续签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两次合同到期面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又很难,甚至运输工具的成本要单位承担。闪送在考虑到这些成本后,会给闪送员那么高的提成吗?平台公司会按这样的方式用工吗?再比如这个案子,认定完劳动关系后,还要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吗?

在个案中,这样的判决的确保护了闪送员的利益。但是,这样的判决一旦从司法领域扩展开来,短期来看,“闪送”明天就倒闭,它旗下的闪送员都到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双倍工资,补交社保;长期来看,对于我们这些享受互联网经济红利的消费者来说,平台公司的成本提高,我们的外卖、快递、打车成本都要提高,这是必然的;也有可能是最坏的结果,平台成本太高且无法降低而倒闭,李先生这样的个人失去了自己的创收机会,消费者没有了外卖、快递、打车平台,一夜之间回到朝鲜。

上次文章中提到,北京高院开会座谈互联网平台的劳动关系问题,谈了一下午也没谈出结果,最后憋出一句话:让子弹再飞一会儿。为什么?经典的经济学原理认为,自愿的交易对双方都有利。劳动者他有议价的能力,如果不能赚钱,他可以选择不做。可是这样的自由放任又很难让人接受,没有劳动合同保障的劳动者几近于裸奔,但是现行的社保制度、劳动合同法又实在是对用人单位太不友好。笔者个人揣测,海淀法院这一举动是想以司法力量推动人社部门创新社会保险的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老旧的”劳动关系不适应当今时代特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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