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公司应否偿还?
陈枝辉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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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天同码案例库“天同十八部”之《借贷卷》中“借款合同·债务主体·借款主体”部分节选内容。
【规则要述】
1.法定代表人出具个人签名借条,构成表见代理情形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公章,但构成表见代理的,该法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应系公司借贷
——认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配借款来确定。
3.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公司偿还情形
——认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欠款属于公司欠款还是个人欠款,应根据欠据内容和实际由谁履行等方面来综合确定。
4.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公章虽变造,公司仍应偿债
——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上加盖公章虽系变造,但因法定代表人本身有权代表公司,故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
5.法定代表人借款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判断标准
——判断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审查行为人行为是否经合法授权或追认、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法人经营活动。
【规则详解】
1.法定代表人出具个人签名借条,构成表见代理情形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公章,但构成表见代理的,该法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1998年,瓷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邓某向董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用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只有邓某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此前,邓某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行业务往来。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条虽只有邓某个人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但借据系用印有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而成,邓某又系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行业务联系,故尽管借据内容未写明借款人是邓某个人还是瓷业公司,董某亦有理由相信邓某借款行为系代表瓷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瓷业公司为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②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董某对该笔借款债权主张,瓷业公司未提起上诉,却在申请再审时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故对瓷业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邓某个人债务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企业法人履行职务行为的,该企业法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与董凯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案》(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立案工作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302/37:221);另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
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应系公司借贷
——认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配借款来确定。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2005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支付公司货款,以个人名义向同为私人企业的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218万元。2007年,李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①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企业间资金拆借,案由应定为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②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混同。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但双方均系各自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王某知道实际出借方为实业公司,借款人李某亦知道借款用途及实际借款人为商贸公司,故应认定双方行为属公司之间借贷行为。
实务要点: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配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
案例索引:见《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802/34:104)。
3.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公司偿还情形
——认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欠款属于公司欠款还是个人欠款,应根据欠据内容和实际由谁履行等方面来综合确定。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2002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就以厂房抵债后债务余额390万元的偿还达成《偿还借款协议》,此后李某收到实业公司转来的60万元。关于谁是债务人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所在公司的对外签约权,同时作为自然人亦具有代表个人的对外签约权。企业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使得实践中对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易产生歧义。根据权利义务统一原则,认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欠款属于公司欠款还是个人欠款,应根据欠据内容、欠款用途和实际由谁履行等方面来综合确定。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借款用途等,本案法定代表人邢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协议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形成公司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欠款债务应由实业公司偿还。
实务要点:根据权利义务统一原则,认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欠款属于公司欠款还是个人欠款,应根据欠据内容、欠款用途和实际由谁履行等方面来综合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李某与邢某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法定代表人借款的性质辨析——李某诉邢某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厉文华,最高院立案一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203/34:159)。
4.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公章虽变造,公司仍应偿债
——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上加盖公章虽系变造,但因法定代表人本身有权代表公司,故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变造公章
案情简介:1993年,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因向开办打字社的黄某借款、赊欠打印费、赊购物资而欠款。1996年,彭某向黄某出具3万元欠条,并加盖木材公司公章。黄某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由木材公司偿还黄某3万元。1997年,木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以公章系变造为由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据此,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只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两条。即使调解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调解书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自愿心理,更不影响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不应对原调解书立案再审。②本案中,木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某在其任职期间,因公司事务向黄某借款、赊欠打印费、赊购物资,彭某因此出具了3万元借款借据。该借据上加盖的公章虽非木材公司行政公章,但该印章系彭某用木材公司印章变造,且彭某当时有权代表木材公司,故该借据已表明木材公司欠黄某3万元借款。由于木材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司欠款事实,故判决木材公司偿还黄某3万元。
实务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上加盖的公章虽系变造,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本身有权代表公司,故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某木材公司与黄某欠款纠纷案”,见《常德市源江木材贸易总公司与黄宝平欠款纠纷案——如何界定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朱绍清,湖南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2/14:115)。
5.法定代表人借款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判断标准
——判断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审查行为人行为是否经合法授权或追认、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法人经营活动。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刑民交叉|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
案情简介:1997年,在未签借款合同情况下,贸易公司依付款凭证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起诉物业公司偿还借款60万美元。1998年,李某将物业公司账户内500万元转至贸易公司(该款项后被公安机关冻结)。2000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挪用前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认为:李某向贸易公司借款,双方未签书面合同,所借款项未用于物业公司经营。李某出具的收条无物业公司盖章,且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李某转账系挪用公款行为,故本案应认定李某借款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
实务要点:判断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审查行为人行为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或追认、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法人经营活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监字第138号、山东高院(2000)鲁经监字第107号“某物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深圳金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保税区中重万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刘京香,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再审复查案例评析》(200201/1:226)。